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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先军、王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先军,王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934号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3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210420356。法定代表人:田斌,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先军,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王慧,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先军、王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斌、被告唐先军、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返回原告信用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欠息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二被告返回原告信用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欠息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欠息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拍卖、变卖射房他证大榆镇字号他项权证登记抵押物,并由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唐先军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用于经营生意。2014年4月8日,唐先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用于经营砂石。同日,唐先军、王慧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射房权证住房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3日,王慧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后,唐先军、王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唐先军、王慧未作答辩。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唐先军与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时止,用于经营生意,借款月利率为8.71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随本清。同日,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唐先军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月8.7125‰。借款到期后,唐先军仅偿还借款本金0.1元。2014年4月8日,唐先军与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时止,用于经营砂石,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唐先军、王慧与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射洪县大榆镇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射房他证大榆镇字第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2日向唐先军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月9.7375‰。借款到期后,唐先军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给付176.66元。2014年12月23日,王慧与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时止,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年结息。同日,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慧发放贷款47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月11.55‰。借款到期后,王慧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利息给付0.01元。另查明,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登记为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先军、王慧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借款到期后,唐先军、王慧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唐先军、王慧自愿将射洪县大榆镇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时,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先军、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9.9元(借款合同编号:射信农借013308-0723号)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唐先军、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999.99元(借款合同编号:3754132014000041)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已支付的0.01元利息在结算时予以迭出;三、由被告唐先军、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射信个借540069号)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已支付的176.66元利息在结算时予以迭出;四、若被告唐先军、王慧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先军、王慧提供的抵押物即遂宁市射洪县大榆镇住房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射信个借(2014)540069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980元,由被告唐先军、王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民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人民陪审员  白兰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