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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锋文、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锋文,杨梅,阮绍清,蔡汉福,蔡汉麟,简洪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03民初1949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男,系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蔡锋文,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杨梅,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阮绍清,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蔡汉福,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蔡汉麟,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洪祥,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锋文、杨梅、阮绍清、蔡汉福、蔡汉麟、简洪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俊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