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等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0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甘肃省陇西县菜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4月19日被兰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河南省镇平县王岗乡某村某组;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北省蕲春县张榜镇某村某组;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戴相敬,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河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河南省南河店镇姜先沟村某组某号;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杨某、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戴相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被害人慕某某被被告人汪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某所在的传销组织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二期某栋某单元某房的传销据点。被告人汪某某、杨某分别作为该传销组织的大主任、小主任,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害人慕某某的师傅,负责对被害人慕某某讲授传销内容,控制被害人慕某某的人身自由,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管家,负责看管被害人慕某某的随身财物。随后,被告人汪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音,另案处理)、王某甲、宋某某、苏某某、门某、余某某、乔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对被害人慕某某实施恐吓,要求被害人慕某某交出随身财物并说出银行卡、支付宝密码,以此方式抢走被害人慕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从被害人慕某某的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3800元。劫取了被害人慕某某的财物后,被告人汪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继续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二期某栋某单元某房控制被害人慕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据点被解救。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抢得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慕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4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汪某某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9日,应折抵刑期9日。四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门某、宋某某、余某某、苏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某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抢的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四名被告人均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被害人自愿将钱交出,被告人没有分得赃款应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汪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某均系被诱骗后被迫加入传销组织,但均明知该组织是没有任何产品仅靠“拉人头”而获利的非法组织后,仍然继续留在该组织,采取人数众多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威慑,当场使用言语恐吓等方式,强行夺取被害人的随身财物,并继续控制被害人自由以使被害人购买“产品”或加入该组织。四名被告人虽暂未从抢劫的财物中直接获利,但均希望通过上述方式晋升层级或获取相应提成,四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加入传销组织时间短,处于被非法拘禁的状态,其犯罪属于被胁迫的情形,应认定为胁从犯。经查,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是在别人暴力强制或精神威胁下,被迫参加共同犯罪。胁从犯主观上是在胁迫之下,不自愿或不完全自愿地参加了犯罪活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加入了传销组织并获得自由,其完全可以自行脱离组织或者报警处理,其主观上希望通过本案中的作案方式晋升层级或获取相应提成,客观上按照传销组织中上线人员的要求实施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在胁迫之下,不自愿或不完全自愿地参加了犯罪活动,不应认定为胁从犯,但其仅起辅助、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