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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执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军、杨俐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军,杨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02执717号申请执行人罗军,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被执行人杨俐娟,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关于申请执行人罗军与被执行人杨俐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罗军申请执行的(2012)月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只确定坐落于鹰潭市××路××建材××市场××、××、××号房屋(房产证号:鹰房权证月湖字第××号)归申请执行人罗军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罗军申请执行的(2012)月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只有确认的内容,并没有申请执行人罗军所申请的将上述房屋强制过户至其名下并完整交付该房产等给付内容。且被执行人杨俐娟对申请执行人罗军的执行请求提出异议,称已过二年的执行期间,应不予执行。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罗军申请执行的(2012)月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2月30日已发生法律效力,而申请执行人罗军于2016年11月11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故即使申请执行人罗军的执行请求有执行依据,在其未提供证明证明申请执行期间有中止或中断情形下,其执行请求即已过二年的执行期间。同时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罗军申请执行的标的已于2015年3月17日由被执行人杨俐娟转让给案外人黄样庆、胡清平所有,而申请执行人罗军并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黄样庆、胡清平为其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军的执行申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罗军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琴审 判 员  陆卫华审 判 员  张 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