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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4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辉与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37号原告:刘辉,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新,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翁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娜,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明,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与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新,被告深圳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娜、孙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369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深圳建业公司与辽宁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二级管网改造热网工程。7月27日,被告项目经理殷利军代表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包括:1.89#至94#楼段;2.101#楼段;3.102#楼段;4.103#楼段;5.南山站改造;6.大厦改造;7.85#至88#楼改造;8.二级网后期维护;9.井盖:101#至104#楼、丽景;10.其他分项工程改造。具体内容包括:冷热管道安装、更换等。约定原告承包费包括: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费6000元;二、工人劳务费按实际工资由被告支付,其中带工350元/日、铆工300元/日、焊工280元/日、力工120元/日;三、设备车辆使用费、材料费、耗材、劳保、燃油费、午餐费等由原告提供、租赁或购买,被告按实际发生额支付。2015年11月份,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费用为1.劳务费(包括原告管理费)202070元;2.设备台班费33250元;3.材料费及其他28374元,合计为263694元,被告已付6万元,尚欠203694元,经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此外,被告有违法出租、出借《建筑企事业资质证书》并将工程肢解分包的行为,建议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深圳建业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施工人员名单和原始考勤表不符,各工种劳务费用低于我公司支付给其他队的工资,但是我公司同意按照其他队伍的工资支付;2.焊条保温费应由原告承担;3.后期维护费已经包含在工资里;4.设备台班费已经支付了1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辉二级管网改造工程量明细,被告对于工程量无异议,对于电焊机的使用情况有异议,认为并未每天在用。经审查,被告深圳建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文利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此证,本院予以确认;2.工薪明细表,被告认为与此表制作人周兴旺上报给被告的报表不符,经审查,被告所述事实成立,故对此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租赁合同两份,被告认为租赁费用过高,经审查,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反驳,而且,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电焊机租赁价格有权询问并应该知晓,但其未提出异议,即表明对此价格的认可,故对此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出具的刘辉、周兴旺队零活费用明细及热网改造工程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考勤天数及价格比起诉的价格要低,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辩称是应刘文利要求为结算工钱而压低了价格,被告予以否认,并称系原告向其提供的报表,经审查,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5.其他工程队考勤表,原告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异议成立,故对此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深圳建业公司与辽宁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辽宁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9机组供热改造工程二级管网改造热网施工合同》,承包了二级管网改造热网工程,并委托该公司项目经理殷利军处理工程相关事务。7月27日,殷利军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包括:1.89#至94#楼段;2.101#楼段;3.102#楼段;4.103#楼段;5.南山站改造;6.大厦改造;7.85#至88#楼改造;8.二级网后期维护;9.井盖:101#至104#楼、丽景;10.其他分项工程的冷热管道安装、更换等。施工前,原告与殷利军口头约定承包费包括: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费6000元;2.工人劳务费按实际工资由被告支付,其中铆工300元/日、焊工220元/日、力工120元/日;3.设备车辆使用费、材料费、耗材、劳保、燃油费、午餐费等由原告提供、租赁或购买,被告按实际发生额支付。7月28日,原告与周兴旺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租用了电焊车一台,日租金150元;电焊机两台,每台焊机日租金100元。2015年11月份,原告施工完毕,工程交付使用,在此期间,租赁设备95天,租金计算为33250元。发生材料费8194元、劳保费380元、工具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报送考勤表,该表包括了施工人员、工种、天数及金额,具体为1.周兴旺(铆工)95天×300=28500元;2.张俊清(焊工)22.5天×200+200(药费)=5150元;3.佟春龙(焊工)55天×220=12100元;4.贾维凤(焊工)701天×220=15400元;5.康富山(瓦工)29.5天×200=5900元;6.宋宇(力工)18天×120=2160元;7.佟树刚(力工)55天×120=6600元;8.孟令富(力工)60.5天×120=7260元;9.王永凡(力工)88.5天×120=10620元,工资合计为93690元。另查明,被告支付给其他施工队的各工种劳务费分别为代工5000元/月、铆工280元/日、焊工250元/日、力工120元/日。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万元。又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工资2万元,该款用于支付刘辉队联通热网改造明细劳务费中的23800元,与诉争劳务费无关,余额38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在辽宁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工程量、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劳务费、机器设备租赁费及材料费等。对于材料费8194元、劳保费380元及工具费500元,合计金额9074元,被告深圳建业公司无异议,同意支付,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施工人数、天数、日工资额及设备租赁费的支付等问题上。一、施工人数、各工种的日工资额及出勤天数。在原告记载的施工人数中有马春永、李福河二人,被告有异议,原告称工程队里确实有这二人,因办证手续繁琐而换做他人顶替,同时因在2016年春节前刘文利称可以结款,所以原告按低价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租赁了两台电焊机进行施工,原告刘辉称其所在的工程队伍里有焊工两名,分别为李福河及张俊清,马春永记载工种为铆工,但被告在向本院出具的由原告工人周兴旺制作并交付给被告用于核算费用的《热网改造工程》表中记载焊工为3人,分别为张俊清、佟春龙、贾维凤,并无马春永、李福河,且原告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虽辩称系为结款而自愿降低价格所制作的报表,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所述更为可信,故应以原告自行报送的核算表为标准。对于各工种工资额,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并提交了原告向其报送的《热网改造工程》表,该表记载了日工资额,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施工的各工种日工资额应以其自认的报表为准,但被告称可以按照其他队伍的高于原告报送的价格支付工资,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中,铆工的日工资额为300元,要高于被告给付其他工程队的价格,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实际约定的价格,因此,铆工价格按300元计算。综上所述,各工人工资应计算为周兴旺为28500元、张俊清为5825元、佟春龙为13750元、贾维凤为17500元、唐富山为5900元、宋宇为2160元、佟树刚为6600元、孟令富为7260元、王永凡为10620元,合计为98115元。对于刘辉工资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资情况等内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原告称双方是口头约定,被告亦未提交书面合同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分包过程中,应承担缔约义务即向原告出具书面合同予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应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各工种价格,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刘辉是否给付工资及工资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在原告向其报送的工程改造其他费用中亦有施工现场管理费的支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刘辉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设备租赁费是否应予支付及租赁费的金额。首先,基于工程施工的需要,电焊车及电焊机为施工所必需的设备,在被告未提供上述工具情况下,原告为完成工程而租赁设备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支付金额,从原告与周兴旺签订的合同来看,两台焊机日租金共计200元、电焊车日租金15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在综合考虑目前市场上述设备的租赁价格基础上,认为租金的价格在合理范围内。同时,被告深圳建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于原告使用焊机等设备应予知晓,同时对其来源及租赁价格也有权进行询问并提出意见,但直至工程完工,被告均未提异议,因此,应视为被告对于租赁设备及租金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焊条保温费8000元、燃油费5300元及后期维护费100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不予承认,并称保温费应由原告承担,后期维护费已包含在人员工资内,本院认为,焊条保温费8000元与燃油费5300元,均系实际支出,双方并无异议,关于支付主体的问题,被告称应由原告支付,但未证明其主张,应称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由被告支付。对于后期的维护费10000元,被告称无记录并称已经包含在工人工资内,但在刘文利签字认可的二级管网改造工程量明细中第8项记载有二级网后期维护,据此,可以认定此项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128115元、设备租赁费33250元、材料费8194元、劳保费380元、工具费500元、焊条保温费8000元、燃油费5300元、二级网后期维护费10000元,总计为19373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万元劳务费,余款153739元,被告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辉工程款153739元;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原告刘辉418元,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馨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