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志强、何伙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何伙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强,绰号“捺鸡”,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何伙荣,男。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何伙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强、何伙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志强、何伙荣以及严某2、曾某2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天良村委会天二队6号向严某1讨要债务时与严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志强、何伙荣向被害人严某1投掷餐具并用拳脚殴打,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脑挫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左侧耳廓撕裂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严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志强、何伙荣的家属与被害人严某1自愿达成了赔偿和解,其中被告人陈志强的家属支付了15000元,被告人何伙荣的家属支付了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志强、何伙荣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强、何伙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人曾某1、严某2、曾某2的证言,被害人严某1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强、何伙荣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陈志强、何伙荣在一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志强、何伙荣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何伙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强、何伙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志强、何伙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故本院依照其累犯情况和赔偿金额给予被告人陈志强、何伙荣从重处罚的同时依法给予其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何伙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侯召星人民陪审员  李立宪人民陪审员  雷建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