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元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剑,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武夷山市,现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泽山,福建本末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暨某、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剑及其辩护人陈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元剑离婚时与岳母王某因债务问题产生分歧。2017年4月27日14时许,张元剑约王某到武夷山市兴施化妆品总店见面。二人到达后,张元剑的前妻叶某从店内出来,三人在店门口谈话,引发争吵,张元剑便从自己的摩托车左侧保险杠盒子内拿出一把铁锤,往王某的头顶敲去,致王某头部受伤流血并当场瘫倒在地。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张元剑帮忙将王某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在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元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元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元剑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元剑的辩护人陈泽山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2、被告人张元剑在案发现场参与救治被害人并将与他人一道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元剑与其妻叶某离婚时,与岳母王某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2017年4月27日14时许,张元剑约王某到武夷山市兴施化妆品总店见面。二人到达后,张元剑的前妻叶某从店内出来,三人在店门口谈话,引发争吵,张元剑便从自己的摩托车左侧保险杠盒子内拿出一把铁锤,往王某的头顶敲去,致王某头部受伤流血并当场瘫倒在地。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张元剑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形下,留在现场救治被害人并陪同送其到武夷山市立医院抢救,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市立医院将被告人传唤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元剑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扣除已支付医疗费4.83万元,被告人张元剑另于2017年10月1日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王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元剑的行为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张元剑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物证铁锤一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元剑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详单、扣押清单、调解协议、(2017)闽0782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叶某、安某、宋某、江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元剑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元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剑持铁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元剑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形下,积极参与现场抢救并送被害人去医院,在医院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元剑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元剑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张元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元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夏再美人民陪审员 邓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