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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7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丰志强、牛新娓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某强,牛某娓,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山东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物资有限公司,赵某珠,刘某,颜某辉,周某永,马某春,王某,孙某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7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强,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娓(系丰某强之妻),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翠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某珠,经理。原审被告:山东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永,经理。原审被告:赵某珠,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审被告:刘某,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颜某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审被告:周某永,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马某春,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王某,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孙某莉,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丰某强、牛某娓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历城农商行)、山东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华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赵某珠、刘某、颜某辉、周某永、马某春、王某、孙某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某强、牛某娓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历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历城农商行和嘉利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历城农商行、嘉利华公司恶意串通,以经营为目的骗取我们提供保证,我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金融借款合同载明贷款的用途为经营,在历城农商行起诉后,我们才得知嘉利华公司贷款的用途是以新还旧。我们一审时提出异议,历城农商行未提供涉案贷款用途的相应证据,对于涉案贷款是否用于经营的资金流水走向,并未提供,说明涉案贷款并未用于经营,符合《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们根本不认识嘉利华公司,也不知道贷款的用途为以新还旧,因此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三、牛某娓仅仅是为履行夫妻间义务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于签署保证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历城农商行辩称,1、丰某强、牛某娓并没有提供我行与嘉利华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2、我行在一审中已经提供汇丰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丰某强、牛某娓是汇丰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决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明知本案贷款是借款人为经营购买建材,而非丰某强、牛某娓所称的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3、丰某强、牛某娓在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中都有签字,无法否认不知情借款担保事宜。4、我行是严格按照银监局要求发放涉案贷款,为维护贷款安全,使借款人能履约还款,要求丰某强、牛某娓提供担保,合法合规,无任何恶意串通。二、1.嘉利华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在我行贷款,2014年11月4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丰某强、牛某娓在我行为嘉利华公司担保的业务,仅此一笔,不存在借新还旧之说。2、丰某强、牛某娓为汇丰公司股东,汇丰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汇丰公司为嘉利华公司借款200万元用途为购买建材提供担保,丰某强、牛某娓在股东处签字确认,此笔借款为经营借款。3、丰某强、牛某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明确载明,担保的借款合同为本案的上述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明确。4、我行提供了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明确记录此笔贷款的实际用途为购买建材,贷款支付给供货方济南康辉实业有限公司。5、提供新证据电汇凭证一份,证明此笔贷款由借款方嘉利华公司支付给济南康辉实业有限公司,附加信息用途为购买建材。上述证据都充分证明此笔借款为经营性借款,而非丰某强、牛某娓所称的以新还旧。三、牛某娓在保证合同中和个人承诺担保中均有签字确认,明确针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某强、牛某娓所称牛某娓只是作为配偶一方签字,实属不实,应该驳回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嘉利华公司未作答辩。汇丰公司、赵某珠、刘某、颜某辉、周某永、马某春、王某、孙某莉均未陈述意见。历城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利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65400.06元(利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2.继续支付2016年9月21日之后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以我行自动系统生成数据为准);3.判令汇丰公司、赵某珠、刘某、颜某辉、周某永、丰某强、马某春、王某、牛某娓、孙某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嘉利华公司、汇丰公司、赵某珠、刘某、颜某辉、周某永、丰某强、马某春、王某、牛某娓、孙某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农信社)与嘉利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历城农信社与汇丰公司、赵某珠、刘某、颜某辉、周某永、马某春、王某、丰某强、孙某莉、牛某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1月7日,历城农信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嘉利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1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历城农商行开业,同时历城农信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历城农商行承担。2015年5月5日,历城农商行在济南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贷款发放后,嘉利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65400.06元未予偿还。另查明,牛某娓与丰某强系夫妻关系。历城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嘉利华公司向历城农信社借款200万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4日,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于2014年11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拟证实历城农信社与嘉利华公司存在金融借贷关系,同时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方式及担保方式。丰某强、牛某娓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历城农信社与嘉利华公司之间是否发生借贷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周某永、马某春、王某、丰某强、孙某莉、牛某娓担保的债权最高额300万元;赵某珠、刘某、颜某辉担保的债权最高额163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拟证实汇丰公司、赵某珠、刘某、颜某辉、周某永、马某春、王某、丰某强、孙某莉、牛某娓为嘉利华公司在历城农信社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丰某强、牛某娓质证认为,保证合同上牛某娓签字非其本人所写,且保证合同约定债权决算期间是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4日,是对此期间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牛某娓没有否认在保证合同上捺印的真实性。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及利息清单1份。贷转存凭证载明2013年11月7日贷款金额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贷款利率为7.00‰。拟证实历城农信社向嘉利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嘉利华公司欠付利息565400.06元。丰某强、牛某娓质证无异议。4、汇丰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人声明与保证及法人代表(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拟证实赵某珠、刘某、颜某辉、周某永、马某春、王某、丰某强、孙某莉、牛某娓作为汇丰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汇丰公司为嘉利华公司在历城农信社的借款200万元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丰某强、牛某娓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丰某强、牛某娓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但牛某娓没有否认捺印的真实性。5、个人承诺书9份。个人承诺书载明赵某珠、刘某、颜某辉、周某永、马某春、王某、丰某强、孙某莉、牛某娓自愿为嘉利华公司在历城农信社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丰某强、牛某娓质证认为,牛某娓签字非其本人所写。但牛某娓没有否认捺印的真实性。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拟证实历城农信社由历城农商行承担,历城农商行有权主张权利。丰某强、牛某娓质证无异议。7、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及贷款资金发放支付台账。拟证实借款人购买济南康辉实业有限公司建材,嘉利华公司要求历城农信社直接将款项汇入济南康辉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丰某强、牛某娓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贷款用途,需要以买卖合同、汇款证明、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历城农信社与嘉利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汇丰公司、赵某珠、刘某、颜某辉、周某永、马某春、王某、丰某强、孙某莉、牛某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历城农信社依约向嘉利华公司发放了贷款,嘉利华公司应当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历城农商行要求嘉利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65400.06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及2016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丰某强、牛某娓未提供证据证实历城农商行与嘉利华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亦无法证实本案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不予采信。丰某强、牛某娓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4日,牛某娓未提供证据证实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个人承诺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捺印非其本人所捺,汇丰公司、周某永、马某春、王某、丰某强、孙某莉、牛某娓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嘉利华公司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嘉利华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珠、刘某、颜某辉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嘉利华公司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6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嘉利华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6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65400.06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二、山东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山东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山东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某永、马某春、王某、丰某强、孙某莉、牛某娓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债权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某永、马某春、王某、丰某强、孙某莉、牛某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赵某珠、刘某、颜某辉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债权余额16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珠、刘某、颜某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4元,由山东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物资有限公司、赵某珠、刘某、颜某辉、周某永、马某春、王某、丰某强、孙某莉、牛某娓负担。二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历城农信社向嘉利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嘉利华公司汇入济南康辉实业有限公司200万元,用途为购建材。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丰某强、牛某娓是为了嘉利华公司借款而向历城农商行提供的担保,其称历城农商行、嘉利华公司恶意串通,以经营为目的骗取担保,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丰某强、牛某娓上诉称涉案借款为贷新还旧,但是历城农商行提供了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及贷款资金发放支付台账,证明嘉利华公司的借款汇入济南康辉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因此,丰某强、牛某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牛某娓是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其并非仅仅是为履行夫妻间义务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因此牛某娓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丰某强、牛某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4元,由上诉人丰某强、牛某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培森审判员  赵永先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