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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袁启春与尹立波、易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立波,袁启春,易运平,邵秋平,江阴市润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立波,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燕,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川飞,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启春,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运平,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系易运平妻子。原审被告:邵秋平,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审被告:江阴市润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南段163号。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满良,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新中心)1207室、1208室、1209室。负责人:周新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尹立波因与被上诉人袁启春、易运平、原审被告邵秋平、江阴市润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立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该部分赔偿款由易运平承担,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尹立波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2017)苏04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不适用,因为尹立波是受公司派去接袁启春和易运平,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三、两者法律关系不一样,袁启春向尹立波主张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帮工关系,而鉴定意见书采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此两种关系鉴定标准不一样。袁启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易运平辩称,易运平是帮尹立波开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邵秋平述称,服从法院判决。润扬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袁启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易运平、尹立波、邵秋平、润扬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81809.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袁启春将赔偿总金额调整为29075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许,易运平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载乘袁启春、尹立波),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蓉沪方向158公里处,违反禁止标线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侧与遇有情况操作不当由邵秋平驾驶的苏B×××××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经检验:车辆后轴制动未达标)前部发生碰撞,后豫P×××××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又与护栏发生碰撞,致易运平、袁启春及尹立波三人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运平、邵秋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启春、尹立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袁启春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55984.46元。2016年12月27日,受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启春因交通事故致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启春的误工期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袁启春为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支出鉴定费2532元(含诊疗费12元)。另事发后,易运平垫付11000元;润扬公司在交警队垫付了1万元,该款由袁启春、尹立波各领取了5000元。一审另查明,邵秋平驾驶的事故车辆苏B×××××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注册登记在润扬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2015)新民初字第03409号、(2016)苏0411民初123号、(2016)苏0411民初4888号案件中,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共计12万元已使用完毕。一审再查明,事发前,袁启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事电动车、净水器等产品的零售、批发业务。2014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307元/年。袁启春的儿子袁跃辉出生于2003年4月24日。一审还查明,(2017)苏04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基于易运平与尹立波二人之间的帮工关系,由该两人平均分摊事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启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结合袁启春医疗费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易运平与尹立波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2017)苏04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定由二人平均分摊事故5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的处理亦有约束力。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问题。尹立波一方认为,袁启春向其主张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帮工关系,应适用雇佣关系的鉴定标准,而不是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鉴定意见书采用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并无不妥,尹立波之所以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其与易运平之间的内部帮工关系,易运平、尹立波相对于其他几方当事人而言,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为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标准的处理程序应该为,易运平先基于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向袁启春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基于帮工关系,向尹立波追偿,本案中,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效率,将易运平与尹立波的内部帮工关系一并进行了处理。故法院对尹立波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袁启春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误工费,结合袁启春事发前从事的行业,法院酌情按2014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307元/年。对于伤残等级,因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袁启春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法院酌情按9.5级进行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经审查,应为5年。对于辅助器具费,因袁启春主要伤情为骨折,使用辅助器具帮助康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该费用应一并计入医疗费当中。结合袁启春提供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袁启春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7310.46元(55984.46元+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28653.50元(57307元/年/12个月*180天/30天)、残疾赔偿金120456元(40152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2.38元(26433元/年*15%/2*5年)、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2元,合计235404.34元。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上述损失在扣除医疗费10%(573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后,按事故责任,由肇事方润扬公司承担其中的50%,即111086.645元[(235404.34元-5731.05元-7500元)*50%],又因邵秋平驾驶的肇事车辆苏B×××××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袁启春;由易运平、尹立波平均分摊其中的50%,即二人各承担55543.323元。医疗费10%(5731.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13231.05元,由润扬公司承担其中的50%,即6615.525元,由易运平、尹立波平均分摊其中的50%,即二人各承担3307.763元。易运平垫付11000元、润扬公司垫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抵销。润扬公司垫付给尹立波的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上述各项合并后,由易运平赔偿袁启春47851.09元,由尹立波赔偿袁启春58851.09元,由尹立波返还润扬公司5000元,由润扬公司赔偿袁启春1615.5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袁启春111086.65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易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启春47851.09元;二、由尹立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启春58851.09元;三、由尹立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润扬公司垫付款5000元;四、由润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启春1615.53元;五、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启春111086.65元;六、驳回袁启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鉴定费2532元,合计4342元,由袁启春负担1065元,由易运平负担715元,由尹立波负担879元,由润扬公司负担2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659元。(易运平、尹立波、润扬公司、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启春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适格问题。本案中,被侵权人袁启春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受损,而作为侵权人之一的易运平系尹立波的帮工人,故袁启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尹立波列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可。二、关于被帮工人问题。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当天,即使尹立波是受其工作单位指派,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去接袁启春、易运平,被帮工人亦是尹立波而非其工作单位,因为此时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系尹立波的工作任务,即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系尹立波的义务,故易运平是帮助尹立波驾驶车辆,而非尹立波的工作单位。三、关于鉴定标准。本案中,袁启春的损害是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即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故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采用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符合规定。此点并不因其要求尹立波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尹立波与易运平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而改变。综上所述,上诉人尹立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尹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施婷婷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