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丁守加与项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守加,项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4433号原告:丁守加,男,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科华,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1-1)。主要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丽,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守加与被告项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守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被告项科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守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科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4891.8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项科华、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8时18分,项科华驾驶车牌号为皖01C07**的变型拖拉机,沿316省道行驶至316省道44公里840米处,与丁守加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守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项科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守加无责任。丁守加伤后入院治疗。项科华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丁守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项科华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的部分诉���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8时18分,项科华驾驶车牌号为皖01C07**的变型拖拉机,沿316省道行驶至316省道44公里840米处,与丁守加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守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项科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守加无责任。丁守加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盛桥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82.04元。后转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1-5);2.右侧血气胸;3.右侧锁骨骨折;4.肺挫伤;5.创伤性皮下气肿;6.面部挫伤;7.包裹性胸腔积液。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1503.05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3月;3.加强营养及护理;4.1年后来院骨科手术取内固定。2017��2月3日,丁守加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763元。丁守加在住院期间,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项科华垫付医疗费用19000元。丁守加伤残等级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守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体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丁守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1-5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用去鉴定费2000元。丁守加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500元,用去评估费200元。丁守加系农村居民,其子丁长柏患壹级智力残疾,残疾证号34262219770108409551。皖01C07**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项科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自2016年3月11日11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11时止和2016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丁守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庐江县盛桥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残疾人证、庐江县盛桥镇金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项科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守加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丁守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2448.09元,根据丁守加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丁守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91.2元(121.52元/天×60天)。丁守加系农村居民,虽年岁较高,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误工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11264.88元(34264元/年÷365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守加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892元〔11720元/年×(20年-10年)×(10%+1%)〕,本院予以支持。丁长柏系丁守加之子,患壹级智力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11315.7元(10287元/年×20年÷2人×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共计24207.7元(12892元+11315.7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为宜。丁守加主张因治疗所需的交通费1500元,理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考虑丁守加的医疗实际,本院酌定为800元。车辆损失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由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丁守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3191.87元。项科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丁守加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65763.78元,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3942.47元〔(83191.87元-65763.78元)×(1-20%)〕。其余损失由项科华赔偿丁守加3485.62元〔(83191.87元-65763.78元)×20%〕。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守加各项经济损失65763.7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55763.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守加各项经济损失13942.47元;三、被告项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守加各项经济损失3485.62元;四、原告丁守加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项科华垫付医疗费用19000元;五、驳回原告丁守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项科华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文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