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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执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天碧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碧,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1883号原告:张天碧,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潘新思,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一道九路1468号。法定代表人:孙福贤。申请执行人张天碧与被执行人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9500元及利息损失。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195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92.5元、诉讼费288元。申请执行人张天碧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3执188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崇林审 判 员  娄伟伟代理审判员  张飞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一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