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5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代理检察员谭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XX在宜昌市西陵区儿童公园“滚轴溜冰世界”,见被害人易某未将手机妥善保管,趁其不备,盗走其放在休息���上的一部OPPO牌R9S(64G)型手机。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夏红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