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强、王洪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王洪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05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8年保外就医。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六千元,2013年2月1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17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洪强,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2011年8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4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王洪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冬月、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王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强、王洪强经预谋,谎称能帮助办理三九药厂正式工,采取冒充三九药厂经理、伪造三九药厂入职申请表等手段,在枣庄市市中区明楼茶馆诈骗被害人韩某、王某及李某2三人共计30000元,事后张强、王洪强各分得赃款15000元。同年12月,被告人张强又以提前转正为由骗取韩某、王某及李某2各5000元;以帮助协调查体不合格为由骗取韩某2000元;以帮助协调学历不合格为由骗取李某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强在近亲属的帮助下退赔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强在近亲属帮助下退赔2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王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王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迟某、李某1、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王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事前预谋、分工负责、配合,骗取他人财物,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王洪强相对较轻,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本次犯罪的事实,但隐瞒系累犯的量刑情节,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但其认罪、悔罪,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强当庭认罪、悔罪,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强、王洪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洪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锦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