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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自己位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八组“腾川酒店”旁的私房五楼房间内与吸毒人员陈某、刘伦堑、欧某四人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林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