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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戎某与王某、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王某,王某1,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063号原告:戎某,男,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高中文化,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特别授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母。被告:王某1,男,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住兴化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住兴化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广尧(特别授权),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某与被告王某、王某1、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张某某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53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立马牌电动二轮车沿兴化市九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水关大桥西侧引桥路段从道路北侧斜过道路与沿九顷路由西向东原告戎某驾驶的台铃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戎某受伤、车辆受损。兴化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为一人期限60天。三被告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王某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成年人,而被告是未成年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是十级而不是九级,鉴定意见十级改为九级没有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26000元,应当抵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立马牌电动二轮车沿兴化市九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水关大桥西侧引桥路段从道路北侧斜过道路与沿九顷路由西向东原告戎某驾驶的台铃牌电动二轮车在道路南侧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某、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兴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医疗费26000元。事故发生后,兴化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戎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护理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2017年3月22日该所具函说明对鉴定意见中十级伤残更正为九级伤残。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重新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无需配备助听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伤残等级;3、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经查,讼争之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未满十六周岁而驾驶二轮电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能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化公交认字[2016]第1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戎某的伤残等级2017年1月,兴化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本院摇号确定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戎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7年2月23日该所出具了通大附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戎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护理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2017年3月22日该所具函说明对鉴定意见中十级伤残更正为九级伤残。被告认为南通鉴定时应当通知其到场,而鉴定所未通知其到场;该鉴定的补充说明无鉴定人签字,不是鉴定专用章而是鉴定所的公章,将十级伤残变更为九级伤残无依据;且在鉴定后其分别向鉴定所及本院鉴定科进行咨询时,相关人员均答复戎某是十级伤残,故认为戎某应当是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九级伤残无异议,不同意重新鉴定。为此本院通知鉴定人(主检法医师顾某某)出庭接受质证。鉴定人称:该所接受鉴定后,原告戎某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轻度智能损害,根据相关鉴定标准,戎某的伤残等级应当在七-九级之间,在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中鉴定人一致认定戎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但因套打文书时校对不严格,在结论部分误将伤残九级打印为十级,该所在发出鉴定报告后已发函更正,并对造成当事人误解表示歉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据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重新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原告提出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多次与鉴定人进行单独交谈,尤其是听力鉴定并未全面记载检查项目,故认为常州市德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被告跟随监督,被告与鉴定人接触并不足以致使鉴定结论不公平不公正。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故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无需配备助听器。(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935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9天=882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上述三项费用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4、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认可70元/天;5、误工费64090元÷365天×150天=26338元,被告对赔偿标准及期限提出异议;6、残疾赔偿金40152元×4=160608元,被告认为应当按十级伤残计算;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8、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2×0.1÷2=2643.3元,被告认为不应承担;9、器具费(助听器)1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10、车辆损失750元,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11、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12、鉴定费用3207元。上述费用合计276479.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70%,为193535.8元。另查,原告戎某与王某2夫妻生有一子,名戎某某,某年出生。又查,原告戎某之妻王某2于2009年5月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兴化市九顷北村某室开办“兴化市某饮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兴化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票据、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通精司疾鉴[2017]鉴字第63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通大附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35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9天=882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天×60天=4200元;5、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当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47831元/365天×150天=19656.57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2=80304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10%×1÷2=1321.65元;9、助听器费用,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75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予以认定;11、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就医需要,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1165.6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负7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王某1、张某某负责赔偿。原告戎某自行承担其余3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1165.68×70%=112815.98元,已给付26000元,尚应给付8681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6815.98元,此款由被告王某1、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元,鉴定费8022元,合计10107元(其中原告交纳5292元,被告交纳4815元),由原告戎某负担6411.84元,被告王某1、张某某负担3695.16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超额1119.84元,应由原告负担,故由被告在履行第一项义务时直接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08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沈海涛人民陪审员  许龙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欣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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