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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9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薛迪新、吴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薛迪新,吴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41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2606T。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航,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芳,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系原告职工。被告薛迪新,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吴立萍,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薛迪新、吴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银2016温瑞个贷字第811082090983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的利息,期内利息30857.89元;罚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从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50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瑞安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50000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薛迪新签订编号为银2016温瑞个贷字第811082090983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5.002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2、薛迪新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3、薛迪新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4、对薛迪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薛迪新承担。为保证被告薛迪新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2016)信温瑞个贷银最抵字第01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止,被告薛迪新、吴立萍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提供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4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2016年5月5日,被告吴立萍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薛迪新与原告签订的银2016温瑞个贷字第811082090983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被告薛迪新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薛迪新发放借款950000元。之后被告薛迪新除归还期内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外,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迪新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被告薛迪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立萍同意共同还款,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迪新、吴立萍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银2016温瑞个贷字第811082090983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的利息,期内利息30857.89元;罚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从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503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对被告薛迪新、吴立萍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瑞安市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50000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2元,减半收取6996元,由被告薛迪新、吴立萍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