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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陆瑞山与张坤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山,张坤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4962号原告:陆瑞山,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坤娟,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尔路180号。主要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男,汉族,住,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陆瑞山与被告张坤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瑞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被告张坤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89.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张坤娟驾驶鲁XX���车沿香港路由东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被告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坤娟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二份,医疗费票据一宗,拟证实其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费用1577.35元不予认可,因为该次住院病历记载主要诊断为陈旧性肺结核,与交通事故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二次住院病历,未见明显治疗陈旧性肺结核病情记载,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张坤娟驾驶鲁XX号小客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香港路、九城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陆瑞山驾驶的鲁X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陆瑞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坤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瑞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陆瑞山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1月29日住院治疗25天,出院时医嘱(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休治至2017年2月6日。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2.胸部多处损伤3.头部外伤4.肘损伤5.陈旧性肺结核。出院后即转至胶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2.陈旧性肺结核。另查明,被告张坤娟系肇事车辆鲁XX号小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未包括在原告的本次诉讼数额中;被告张坤娟已支付原告陆瑞山医疗费1000元,原告同意扣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陆瑞山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6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误工费24843元(147元×169天)、护理费5292元(147元×3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49504.8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39504.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张坤娟驾驶鲁XX号小客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香港路、九城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陆瑞山驾驶的鲁X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陆瑞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坤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瑞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小客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张坤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5269.82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并有相关证明材料和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24843元、护理费5292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不当、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2016年青岛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80元及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调整为:97.75元/天、误工71天,数额为:误工费6940.25元(97.75元×71天)、护理费3519元(97.75元×36天)。综上,原告陆瑞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9829.07元(医疗费1526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6940.25元、护理费3519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瑞山经济损失20959.2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40.25元、护理费3519元、交通费5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26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经济损失29829.0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赔付原告陆瑞山经济损失19829.07元。原告陆瑞山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张坤娟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陆瑞山经济损失19829.07元(含被告张坤娟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陆瑞山对被告张坤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陆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8元,原告陆瑞山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