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益平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益平,叶可庆,宁波成志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240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503610921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段晓琪,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93022807J法定代表人:劳长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劳益平,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叶可庆,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宁波成志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慈东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9822864-7法定代表人:李祝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告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盈公司)、劳益平、叶可庆、宁波成志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志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凯盈公司、成志和公司的房地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华公司以被告凯盈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劳益平、叶可庆、成志和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如下:1.判令被告凯盈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22496.93元、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61364元、复利1423.78元、罚息143252.04元,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7022496.93元、利息613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相对应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再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凯盈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96532.57元、复利2439.19元,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500000元、利息196532.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相对应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凯盈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02560.40元、复利1275.77元,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900000元、利息102560.4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0535%再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4.判令被告劳益平、叶可庆对被告凯盈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成志和公司对被告凯盈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若被告凯盈公司不能及时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的款项时,原告对被告凯盈公司提供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北侧、他项权证号为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014字第××号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被告凯盈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借款金额:7200000元、9500000元、4900000元。三、约定利息: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015年5月5日的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53.5个基点确定(一个基点为0.01%),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后的对应日,以后各期以此类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按照原方式执行,贷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凯盈公司交付。五、款项用途:均为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凯盈公司为其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640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12第240129号),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取得编号为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除本案所涉各笔借款外,尚有(2016)浙0282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被告凯盈公司对工商银行的债务在该最高额抵押范围内。被告劳益平、叶可庆为被告凯盈公司在工商银行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3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除本案所涉各笔借款外,尚有(2016)浙0282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被告凯盈公司对工商银行的债务在该最高额保证范围内。被告成志和公司为被告凯盈公司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对工商银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成志和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成志和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八、借款还款及尚欠本息:被告凯盈公司借款后,仅归还部分本金、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三笔借款分别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7022496.93元、利息61364元、复利1423.78元、罚息143252.04元,本金9500000元、利息196532.57元、复利2439.19元,本金4900000元、利息102560.40元、复利1275.77元。九、其他相关事实: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若被告凯盈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工商银行与被告凯盈公司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提前到期。工商银行于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凯盈公司送达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融资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凯盈公司立即清偿积欠的全部融资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2月29日,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2016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华融公司共同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要求本案债务人、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华融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2016年4月11日,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20日,华融公司与原告共同在《东南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要求本案债务人、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6)浙0282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书、利息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凯盈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凯盈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凯盈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向工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工商银行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被告凯盈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未清偿部分,应由被告劳益平、叶可庆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成志和公司为被告凯盈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凯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盈公司追偿。本案所涉借款与(2016)浙0282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被告凯盈公司对被告工商银行所负债务均在被告凯盈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及被告劳益平、叶可庆提供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故本案的履行应与(2016)浙0282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的履行相结合。工商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4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应视为工商银行、华融公司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通知,华融公司取得本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华融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在《东南商报》上刊登公告,应视为华融公司、原告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通知,原告取得本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22496.93元、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61364元、复利1423.78元、罚息143252.04元,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7022496.93元、利息613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相对应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再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0元、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96532.57元、复利2439.19元,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500000元、利息196532.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相对应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02560.40元、复利1275.77元,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900000元、利息102560.4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0535%再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四、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46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实现上述判决第四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后尚有不能受偿的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劳益平、叶可庆在最高余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宁波成志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18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5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645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红伟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人民陪审员 周惠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思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