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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364号原告高某某,女,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吉某某,男,1967年6月2日生,满族,住义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吉月现年28岁,婚生次女吉密,现年23岁。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4年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经1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吉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故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吉月,现年28岁,婚生次女吉密,现年23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1年被告以家庭困难,外出挣钱为由不回家,双方分居生活。此间,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挣钱以后回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婚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感情基础牢固。虽然近1年被告以外出挣钱为由,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出现矛盾,但只要被告时常回家,履行家庭责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原告主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贞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