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天鸿与李竹珍、黄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鸿,李竹珍,黄永,张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1486号原告:杨天鸿,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彬,云南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竹珍,女,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个旧市锻压机械厂(后更名为个旧市环保设备厂)退休职工,住个旧市。被告:黄永,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个旧市。被告:张雅,女,1976年9月30日生,彝族,个旧市医保中心职工,住个旧市。被告暨被告李竹珍、黄永、张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国,男,1952年7月7日生,汉族,个旧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个旧市。系三被告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天鸿与被告黄维国、李竹珍、黄永、张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彬,被告暨被告李竹珍、黄永、张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天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永、张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要求被告黄永、张雅按照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510000元(计息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及自2017年7月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天鸿当庭申请追加黄维国、李竹珍为被告,要求黄维国、李竹珍与被告黄永、张雅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维国、李竹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永、张雅系夫妻关系,黄永系黄维国与李竹珍之子。原告杨天鸿与被告黄维国、黄永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黄永多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50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6日,被告黄永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黄永又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26日,黄永再次向其借款1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由于被告黄永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黄永于2016年7月7日出具750000元《借条》一份,涵盖了之前所借的上述款项。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被告黄维国承认借款被其使用,另黄维国、李竹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永、张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黄维国、李竹珍、黄永、张雅辩称:1.借款本息认可,但被告黄维国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故被告黄永不承担还款义务;2.黄维国、李竹珍系夫妻关系,黄永、张雅系夫妻关系属实,但李竹珍、张雅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黄永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黄永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永、张雅、李竹珍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维国、李竹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永、张雅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维国与黄永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黄维国、黄永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黄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4月28日、5月8日、7月29日共借款350000元,7月29日被告黄永向原告出具450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9月6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5日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26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7月7日,被告黄永向原告统一出具750000元《借条》一份。2016年12月26日,被告黄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另,借款由被告黄维国和黄永共同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天鸿与被告黄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本金为750000元,被告黄维国自认借款被其使用,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黄维国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借款自2014年9月7日起计息,对于2014年9月7日后借款利息便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对利息部分本院核算为:1.借款本金450000元,计息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年利率24%,核算为297000元;2.借款本金50000元,计息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年利率24%,核算为33000元;3.借款本金150000元,计息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7月6日,年利率24%,核算为86000元;4.借款本金100000元,计息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7月6日,年利率24%,核算为26666.67元,总计利息为442666.67元。被告黄维国、李竹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永、张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竹珍、张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永、李竹珍、张雅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442666.67元及自2017年7月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维国、李竹珍、黄永、张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天鸿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442666.67元,共计1192666.67元,及自2017年7月7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7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原告杨天鸿负担303元,由被告黄维国、李竹珍、黄永、张雅负担77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时 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