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琳娜与郭栋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琳娜,郭栋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3272号原告马琳娜,女,汉族,1988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郭栋梁,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第1-4间。负责人曹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芊芊,员工。原告马琳娜诉被告郭栋梁、王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王宁的起诉。原告马琳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芊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栋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琳娜诉称,2017年6月25日12时26分,被告郭栋梁驾驶被告王宁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因受伤而到医院治疗。该车车主为被告王宁,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郭栋梁承担全部责任,正是由于被告郭栋梁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的医疗费、奶粉费、催乳费、营养费、全勤奖、误工费、鞋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催乳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36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郭栋梁和王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栋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2时26分,在新乡市××路金谷眼镜小区门口,郭栋梁驾驶豫A×××××号轿车与马琳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琳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栋梁负全部责任,马琳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77.92元。另查明,被告郭栋梁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77.92元;车损665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首页、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施救、停车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郭栋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栋梁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7.92元、车损665元、施救费70元,共计1912.92元。下余的停车费30元,由被告郭栋梁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琳娜1912.92元;二、被告郭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琳娜30元;三、驳回原告马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郭栋梁负担6元,原告马琳娜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培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