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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494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张某某出生年月民族汉族性别男职业无业公民身份号码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9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措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80号指控事实2017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029号“某某私房菜”饭店,趁无人之际,从饭店后门溜门入室,至该店收银台,使用拉拽方式打开收银台中间抽屉,盗窃抽屉内现金共计人民币481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缴获赃款人民币4588元,已发还被害人。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剩余损失人民币222元。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金翠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同雨书 记 员  孙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