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7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徐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徐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7002号原告:王秀云,女,汉族,1952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蕾,女,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往北100米路东和谐小区*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280493F。负责人:宋颖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光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云诉被告徐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19时30分,在商丘市××与××交叉口东20米处,原告王秀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徐蕾驾驶的豫N×××××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蕾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秀云负次要责任。豫N×××××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徐蕾辩称,我已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垫付432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70%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开具的居住证明,由所在辖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加盖的公章且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该证据形式是符合法律形式的。原告王秀云和其丈夫在此居住长达20年之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医疗费无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车损报告单系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19时30分,在商丘市××与××交叉口东20米处,原告王秀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徐蕾驾驶的豫N×××××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蕾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秀云负次要责任。豫N×××××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王秀云因交通事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4716.3元。原告王秀云现年65岁,经常居住地为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因交通事故致王秀云左上肢损伤及左下肢损伤均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1900元、鉴定照相费50元。车损1950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100元。豫N×××××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被告徐蕾已垫付432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徐蕾负主要责任,王秀云负次要责任,因王秀云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故按三七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认定徐蕾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秀云负次要责任。豫N×××××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王秀云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934.45元、8348.3元,医疗费2471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照相费5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车损195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5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秀云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44934.45元、护理费8348.3元,医疗费2471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照相费5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车损195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98359.0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72582.75元(已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826.3元的70%即16678.41元。被告徐蕾赔偿鉴定费和鉴定照相费共计1950元的70%即1365元,因已垫付4320元,故原告王秀云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徐蕾2150元(已扣除诉讼费、鉴定费、鉴定照相费共计2170元)。驳回原告王秀云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蕾负担805元,原告王秀云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