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执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熊石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石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3008号被执行人熊石玉。熊石玉罚金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作出的(2013)淮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熊石玉需缴纳罚金55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交强制执行,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结合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熊石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向被执行人熊石玉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1月5日将熊石玉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等网络查询系统以及前往有关不动产登记部门、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4、上门查找被执行人,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行踪,经调查了解,确认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过采取上述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罚金,被执行人应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户籍地远在在云南,多次流窜作案,前往户籍地调查不但费用较高,亦无实际意义,且本院已穷尽其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建议程序终结。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将依法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周海兰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