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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书建与姚公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建,姚公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447号原告李书建,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公平,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旭,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岩,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建诉称,2017年2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姚公平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人)沿正阳县寒冻镇祠堂村由北向南行驶至祠堂村十字路口北段时,超过前方同向王俭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后临时停车,与王俭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下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王俭无事故责任,被告姚公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李书建合法利益,现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书建医疗费15376.57元、误工费384.55元、护理费230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521.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是,被告姚公平仅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未投保乘员险,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不应理赔。被告姚公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姚公平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人)沿正阳县寒冻镇祠堂村由北向南行驶至祠堂村十字路口北段时,超过前方同向案外人王俭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后,停车下人(原告李书建)时,与案外人王俭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下车的原告李树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书建及案外人王俭无事故责任,被告姚公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书建受伤后,先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至2月22日,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花医疗费15376.57元。2017年6月5日,原告李书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原告李书建在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李书建为此支付鉴定费2640元。另查明:1、原告李书建系农村户口,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内出差标准为每日30元;3、被告姚公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7】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姚公平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公平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强险并不适用于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本案原告李书建是在下车时受伤,并非离开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李书建仍属于车上人员,并不适用交强险赔付,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书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中应由被告姚公平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李书建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赔偿,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376.57元;2、护理费,1954.8元(11696.74元÷365天×61天=1954.8元);3、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2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5、误工费,4967.11元(11696.74元÷365天×155天=4967.11元),原告李书建主张384.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书建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书建出生于1966年7月20日,残疾赔偿金以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李书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按500元计算为宜;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李书建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本案原告精神抚慰金以赔偿5000元较为适宜。上述费用共计49729.4元,应由被告姚公平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公平在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建各项损失肆万玖仟柒佰贰拾玖元肆角(49729.4元);二、驳回原告李书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2元,鉴定费2640元,由被告姚公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隗 征审判员 蒋 静审判员 乐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语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