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穗斌、杨锐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穗斌,杨锐芬,黄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穗斌,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锐芬,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勇,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邓穗斌、杨锐芬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黄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穗斌偿还黄志勇600万元;2.邓穗斌向黄志勇支付利息1240680元(利息计至本金付清时止,现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3.邓穗斌向黄志勇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16000.01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4.邓穗斌向黄志勇支付保函费22070.04元;5.杨锐芬对邓穗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邓穗斌、杨锐芬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穗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黄志勇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56344元及其他利息(该利息应以60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扣除邓穗斌已支付的利息360980元);二、邓穗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黄志勇保函费2万元;三、杨锐芬对邓穗斌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黄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51元、保全费5000元(黄志勇已预付),由邓穗斌、杨锐芬共同负担,上述应由邓穗斌、杨锐芬负担的费用由邓穗斌、杨锐芬径付给黄志勇。上诉人邓穗斌、杨锐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600万元为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600万元属于投资款;2.邓穗斌已举证证明向黄志勇返还部分投资款710980元,且黄志勇已当庭确认,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其中的360980元是清偿利息,该认定是错误的。3.案涉资金是黄志勇的投资款并非借款,该款如何投资公司杨锐芬不清楚,也无从参与,且该款没有用于邓穗斌的家庭正常生活开支,所以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黄志勇辩称,2016年3月20日由邓穗斌写的《确认书》可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而非投资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黄志勇在一审中并未承认邓穗斌的还款36098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的本金数额为600万元的事实以及邓穗斌还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再查明,《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涉案所有款项进入的均是邓穗斌个人账户。其中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中附加信息为“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邓穗斌、杨锐芬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性质的问题。黄志勇为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借款提供了四份《借条》、《邓穗斌借黄志勇款项确认书》及相应的转账记录凭证,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成了举证责任。邓穗斌、杨锐芬上诉主张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肇庆市汇昇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借款收据(两份)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邓穗斌借黄志勇款项确认书》的签订时间,且结合涉案款项均打入邓穗斌个人的银行账户、四份《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中附加信息为“借款”等事实来看,邓穗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黄志勇提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邓穗斌、杨锐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邓穗斌、杨锐芬主张涉案款项系投资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性质系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剩余本金数额的问题。邓穗斌、杨锐芬认为已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返还部分款项710980元系归还本金,且该事实经黄志勇一审当庭确认。但经查,黄志勇在一审开庭中并未确认该笔还款是用于偿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还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没有约定,且该笔还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邓穗斌、杨锐芬认为360980元是清偿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邓穗斌的该笔还款系清偿利息,剩余本金数额为6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分析论述,合情合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未有新的理由,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穗斌、杨锐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51元,由上诉人邓穗斌、杨锐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巧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