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志琴与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琴,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焕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854号原告:吴志琴,女,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61542939F,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法定代表人:陈冬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锁法,男,1965年3月3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焕生,男,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吴志琴诉被告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人景观公司)、张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被告蓝田人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锁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焕生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焕生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人工费用100000元;2、判令被告蓝田人景观公司对被告张焕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蓝田人景观公司承揽了无锡蒙特里湾售楼处景观绿化工程,被告张焕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段惠根、陆志强是蓝田人景观公司指派到该工程的工作人员。2010年7、8月间,原告为该工程提供绿化苗木及人工栽植,双方往来过程中,原告均是与张焕生、段惠根、陆志强联系。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张焕生支付了26000元,余款张焕生承诺由其负责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2015年4月1日,被告张焕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还3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还20000元,2015年农历年前还余款50000元。后被告张焕生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蓝田人景观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焕生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也是张焕生出具的,张焕生、段惠根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我公司授权,且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故案涉款项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焕生未作答辩。原告吴志琴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19日《双方施工协议》(附绿化工程综合单价)一份,甲方为蓝田人景观公司、乙方为吴志琴,协议甲方落款处由段惠根签名,加盖“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印章,证明原、被告存在苗木买卖往来,原告为被告蓝田人景观公司承接的蒙特里湾小区售楼处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供苗及栽植的事实。2、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8月9日苗木进场单3张,人工清单1张,收货单1张,苗木进场单、人工清单由段惠根或陆志强签字并加盖“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印章,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3、2013年5月24日张焕生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焕生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付清货款(包括人工在内)的事实,协议书左下注“到期由张焕生负责”。4、2015年4月1日张焕生出具的供苗清单及协议书(还款承诺)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张焕生已付26000元,双方确认结欠总价为100000元,张焕生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还3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还20000元,2015年农历年前还余款50000元。5、原告与被告蓝田人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燕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稿(形成时间2014年),证明蓝田人景观公司承接无锡蒙特里湾小区售楼处景观绿化工程,被告张焕生实际施工。被告蓝田人景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均不予认可,张焕生、段惠根、陆志强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得我公司授权,协议上的印章我公司从未使用过,张焕生出具的协议书已明确一切纠纷由张焕生承担。通话录音即便真实,通话中原告只是表达如果张焕生有工程款到我公司,我公司协助支付给原告的意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田人景观公司承建了无锡蒙特里湾小区售楼处景观绿化工程,后交由被告张焕生施工。2010年7月19日,张焕生让段惠根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对工程名称、工期、供苗质量要求、付款进度等作了约定。协议落款段惠根签名处加盖“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印章。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焕生付款26000元,余款张焕生承诺由其负责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蓝田人景观公司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蓝田人景观公司支付货款133332.5元及利息,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撤诉。2015年4月1日,被告张焕生与原告在被告蓝田人景观公司处结算,确认余款100000元,张焕生出具还款承诺给原告,承诺2015年农历年前还清。以上事实,由《双方施工协议》、苗木进场单、人工清单、收货单、协议书、本院(2015)武邹商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张焕生还是蓝田人景观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述买卖往来过程中均是与张焕生、段惠根、陆志强联系,但未能提供三人接受蓝田人景观公司的授权或委托的证据,故张焕生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蓝田人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加盖的印章含“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字样,原告未对该印章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与持有该印章的相关人员签订经济合同,故该印章即便为蓝田人景观公司使用,该施工协议也不能约束蓝田人景观公司。案涉买卖过程中,张焕生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并就结欠款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原告在2015年3月起诉蓝田人景观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后撤诉。原告撤诉后于2015年4月1日与张焕生在蓝田人景观公司处结算时,原告也未要求蓝田人景观公司对张焕生的上述行为予以追认。综上,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张焕生而非蓝田人景观公司。张焕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张焕生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蓝田人景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志琴货款及人工费用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志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张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超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子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