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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菊坤、张伟杰与刘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坤,张伟杰,刘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451号原告:赵菊坤,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张德华之母,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张伟杰,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张德华之子,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林,女,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赵菊坤、张伟杰与被告刘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坤、张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吉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刘吉林支付原告1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7500元(计算2015年10月29日-2017年1月29日,100000*6%年息/12个月*15个月=7500元);3.判令被告刘吉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李媛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4.判令被告刘吉林支付原告5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1000元(计算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20日,50000元*6%年息/12个月*4个月=1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邮寄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刘吉林先后向张德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其中1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5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张德华于2016年12月25日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经自治区公证部门公证,赵菊坤、张伟杰为张德华的法定继承人。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债权不能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吉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菊坤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刘吉林向张德华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29日前归还;2.借条、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死亡证明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刘吉林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吉林给张德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德华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于2015年10月29日归还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德华现金拾万元整。2016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张德华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9月20日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借款人所在居住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确认书,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张德华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12月28日,张德华去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公证书,证明二原告系张德华的继承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先后出具了两份借条,又分别出具了一份收条和确认书,证明张德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计算利息,其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林向原告赵菊坤、张伟杰偿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刘吉林向原告赵菊坤支付利息8500元〔(100000元×6%÷12个月×15个月,2015年10月30日-2017年1月29日)+(50000元×6%÷12个月×4个月,2016年9月21日-2017年1月20日)〕。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9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琥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玉琼速 录 员  李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