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刘宝云与重庆宝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云,重庆宝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02民初1837号原告:刘宝云,1991年2月1出生,陇南市人。被告:重庆宝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贤,任该公司执行董事与经理。原告刘宝云诉被告重庆宝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刘宝云诉称,2016年6月3日,我与赵飞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我购得属赵飞所有的渝B51**红岩牌CQ3254HTG384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交易价格223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我向赵飞支付了全部车款,赵飞也将车实际交付给我。自此,我与赵飞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我取得了该车合法的所有权。2017年6月,被告公司处负责人给我打电话称我购买的上述车辆挂靠在其处经营,且我尚欠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税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我得知消息后与被告协商,但未果。2017年6月28日,被告在我不知情的状况下,非法将我停放在陇南市武都区的车辆强行拖至重庆。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对该车的合法所有权,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渝B51**红岩牌CQ3254HTG384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的侵害,并返还该车辆;2、被告赔偿原告自侵权之日起(2017年6月28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台班费损失(每天1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宝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重庆宝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010888号,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世云审 判 员 胡海清审 判 员 曾利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宋军书 记 员 马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