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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60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磊于2017年06月09日2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鲁A×××××小型客车与常某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在衡水市桃城区河阳路泰华名邸小区门口东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送刘磊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8.8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丽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