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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18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9号附1号咨询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袁勇。被执行人: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35号1栋1单元2104号。法定代表人:居垠。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882号仲裁裁决,受理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40万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340万元及利息,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340万元及利息。二、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882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可以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