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海义与被执行人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扣划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义,马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131号申请执行人:杨海义,男,回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栋,男,回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杨海义与被执行人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45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栋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海义欠款11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申请执行人杨海义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569元,执行标的1128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栋在银行的存款112819元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马栋所有的价值112819元的资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