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1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郑秋萍、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秋萍,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萍,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266号1号楼301房间。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豆各庄村北京上东国际酒店105室。法定代表人:管健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美娟,女,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秋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秋萍、被上诉人东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伟、原审被告腾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管美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秋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东湖公司向郑秋萍退还会员费余额904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腾远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错误,争议焦点中东湖公司是否与腾远公司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系由东湖公司解除与腾远公司关于经营俱乐部的委托合同致俱乐部关闭,郑秋萍要求东湖公司承担退还会员费及利息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签署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载明双方关于如何委托经营管理俱乐部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6条,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权利义务的分配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二、一审在审查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签署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判断二者是否在提供俱乐部服务、收取会员费等事宜上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郑秋萍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缴纳的会员费金额及剩余服务期限,难以认定应退还的会员费错误。四、涉案东湖湾伯帝国际俱乐部属于东湖公司所有,腾远是受托经营,郑秋萍有权选择适用合同法402条的规定,请求委托人即东湖公司承担退还预付的会所会员费用责任。五、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委托合同的内部关系不能调整与第三人的关系。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在委托合同中关于经营风险由谁承担,会员费由谁退还的约定是二者之间的对内委托法律关系,不调整基于委托产生的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郑秋萍基于合同法402条向委托人行使合法的请求权。东湖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郑秋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腾远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郑秋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之前的案件一致,补充一点,郑秋萍交的一万三千八分四次开了餐饮的发票,我方认为属于餐饮消费,不是健身消费。郑秋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郑秋萍与东湖公司(以腾远公司名义签署)之间签订的伯帝国际俱乐部会员合同;2.判令东湖公司支付会员费余额9045.8元,腾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东湖公司支付应付会员费利息,腾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9045.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秋萍提交“伯帝”俱乐部家庭卡三张,持卡人分别为郑秋萍、王洪利、王睿,卡号分别为DH0638A、DH0638B、DH0638C,其中郑秋萍、王洪利的卡有效日期止处均为2016年10月2日,王睿的卡有效日期止处为2016年8月30日。对此,郑秋萍称其从2012年开始办理会员卡,此后进行了续卡,签订会员合约后腾远公司没有给郑秋萍,会员费是现金支付的,但收据找不着了。腾远公司称郑秋萍没有提供会员合约和收据,不能证明郑秋萍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会员卡时间的时效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郑秋萍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打印的《望京东湖居住小区项目公告》,以证明东湖公司系项目建设单位。郑秋萍提交东湖湾小区售楼宣传册,其中有“艺术双会所,专设东西双会所,国际商街、沃尔玛、宜家等商家云集”、“在东湖湾成熟社区里,7300平米的东西双会所”、“高尚社交平台,阶层的归属,东湖湾主题会所”等字样,以证明伯帝俱乐部就是“西会所”,东湖公司承诺业主购房时可以享受到会所服务。东湖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即便伯帝俱乐部所在房屋的产权归东湖公司所有,亦不能证明伯帝俱乐部由其经营,其并没有经营俱乐部的资质。腾远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郑秋萍提交《伯帝国际俱乐部会员手册》,认为部分页面有东湖湾字样,以证明是东湖公司要求腾远公司以伯帝俱乐部的名义经营。东湖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该手册左上角和图标都注明是伯帝俱乐部,伯帝俱乐部是腾远公司自有品牌,经营主体是腾远公司,虽出现有东湖湾字样,但东湖湾只是项目名称,并不是东湖公司。郑秋萍提交王洪利(郑秋萍配偶)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东湖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证明郑秋萍是东湖湾小区的业主。2009年12月24日,东湖公司(甲方)与腾远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东湖湾项目俱乐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中约定:东湖公司委托腾远公司对东湖公司开发的俱乐部实行专业化顾问服务、一体化经营管理,产权性质及归属为东湖公司,委托事项为1、成立伯帝品牌下的东湖湾﹒伯帝国际俱乐部;2、俱乐部顾问管理及全权经营管理的前期准备工作;3、俱乐部作为销售道具配合东湖公司房产销售阶段工作;4、俱乐部的全面经营及日常管理工作;5、俱乐部内部各设施、设备以及器械的日常维护与保养工作。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俱乐部筹备期顾问服务管理期,此阶段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腾远公司正式从事俱乐部运营;第二阶段为俱乐部全权经营管理期,期限自第一阶段结束起算10年为止,由腾远公司全权经营管理俱乐部。第二阶段委托事项为由腾远公司组建项目运营团队全权管理、运营东湖公司俱乐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俱乐部经营亏损导致破产清算,东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还约定,双方商务合作条件:东湖公司承担俱乐部的主体施工,含泳池设备、中央空调、采暖设施、消防设施和精装修阶段的施工和费用,其他移动家具及经营所需的专业设备、厨房设备、办公用品、软件设施、电器设备、健身设备、更衣柜等全部由腾远公司负责购买并安装。第二阶段合作期内,东湖公司免除腾远公司俱乐部经营管理期前18个月的承包费等;从免租期结束次日(起租日)起算至本合同终止之日,腾远公司每年向东湖公司支付承包费100万元(物业费、供暖费、空调费、水电费、通讯费、燃气费等其他一切日常支出费用均由腾远公司另行支付相关单位),承包费按季度支付,自起租日起三个月为第一季度;由东湖公司提供的俱乐部内部的装修以及附属设备设施所有权归于东湖公司;由东湖公司负责的装修及采购的设施设备在保修保质期内发生问题,均由东湖公司解决并承担相应维修职责或由东湖公司协助腾远公司联系厂家进行维修保养,保质期过后,由腾远公司承担维修保养费用;腾远公司应尽最大努力在俱乐部经营管理期内销售会所会员卡,做好会员卡各项市场策划及推广工作;双方应诚实履行装修、筹备阶段各自应履行的义务,按附件二《工作进度表》完成各自应完成的工作,以保证俱乐部按时开业,为业主提供服务。《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保证金:合同有效期内,腾远公司所投入的价值不低于380万元的设备设施,作为抵押保证金,由双方共同管理。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腾远公司一次性向东湖公司支付100万元“开业履约保证金”,东湖公司交付场地等。因俱乐部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或债务由腾远公司作为唯一承受人,享受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还约定,经营终止或期限届满时,根据俱乐部会则的约定退还俱乐部所有在籍会员的剩余会费,或将剩余会费移交给俱乐部经营管理的继任管理者,腾远公司与会员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腾远公司自行解决,东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腾远公司在经营管理期内独立承担俱乐部的所有经营管理责任以及俱乐部的经营风险,并根据俱乐部实际经营需要购买财产险和责任险;腾远公司自行处理因经营俱乐部而与其他公司、个人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和争议,并独立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责任。腾远公司提交2009年12月24日与东湖公司签订的《东湖湾会所物品清单》,以证明腾远公司经营伯帝俱乐部投入运营的物品,这是开业时的物品清单,2016年2月1日已经全部交接给东湖公司。对此,东湖公司称,该清单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附件四,清单内物品是腾远公司签约时明确自行购买投入的,是抵押保证金,作为腾远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腾远公司提交2016年3月2日的会所场地房屋钥匙移交清单,对此,东湖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这仅反映2016年3月2日腾远公司将钥匙移交了,前述清单物品已经被朝阳法院查封并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处理。腾远公司提交2016年3月2日自行制作的东湖湾会所物品交接清单,以证明二审判决判令双方合同解除后腾远公司欲与东湖公司进行交接,但东湖公司并未签字盖章确认。对此,东湖公司不予认可,这是腾远公司自行制作,且2009年12月24日的清单内物品已经朝阳法院执行庭拍卖11.6万元左右,腾远公司主张价值500多万元完全是其主观臆断,与事事完全不符。另查,2014年11月,东湖公司将腾远公司诉至本院,以腾远公司欠付承包费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腾远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腾远公司向其支付欠缴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退还剩余会费并给付东湖公司其垫付的物业费。腾远公司对于东湖公司要求其退还会员费一节辩称,腾远公司经营不善,无力退还会费。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03440号判决书,认定腾远公司在经营伯帝俱乐部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东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腾远公司收取的会员会费,根据合同约定,东湖公司依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腾远公司退还所有在籍会员剩余的会费,由于要求退还会费的权利人是会员,东湖公司要求退还会费的诉讼请求也不明确,故本院对东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腾远公司向东湖公司给付承包费、逾期支付承包费违约金、提前解约违约金及垫付的物业费等费用。后,腾远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京03民终40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俱乐部正式开业时间,(2015)朝民(商)初字第03440号判决书中认定,伯帝俱乐部于2011年5月1日正式营业。就俱乐部停业时间,郑秋萍、东湖公司及腾远公司均认可停业时间为2016年2月6日。经询,郑秋萍、东湖公司及腾远公司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就向郑秋萍提供事实上的俱乐部服务、收取会员费等事宜是否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东湖公司是否为事实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郑秋萍是否可以基于《合同法》第402条主张东湖公司承担责任。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就向郑秋萍提供事实上的俱乐部服务、收取会员费等事宜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前提和基础,虽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所签订合同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审查双方是否构成委托关系应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及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等内容综合进行审查判断。详言之,首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并未约定东湖公司委托腾远公司以东湖公司的名义向郑秋萍提供事实上的俱乐部服务并由东湖公司承受相应权利义务;其次,《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约定会员费归东湖公司,东湖公司并未向郑秋萍收取会员费用,腾远公司亦非代东湖公司收取会员费,腾远公司未将其实际经营管理伯帝国际俱乐部所收取会员费转交给东湖公司,故东湖公司并未实际获取经营俱乐部所得的财产,而双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腾远公司对伯帝国际俱乐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亦可佐证腾远公司系以独立民事主体身份经营伯帝国际俱乐部;然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约定提供俱乐部服务过程中东湖公司存在预付费义务或腾远公司存在垫付义务,东湖公司并未向腾远公司预付经营伯帝国际俱乐部所需费用,腾远公司实际投入经营伯帝国际俱乐部的资金或设备亦非为东湖公司垫付;再次,《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约定定期报告义务,东湖公司并未要求腾远公司定期报告俱乐部经营管理情况,腾远公司亦未向东湖公司进行报告;而且,《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约定委托报酬,东湖公司并未向腾远公司支付任何委托经营管理俱乐部的报酬,而实则按照合同约定,腾远公司还需每年向东湖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承包费;另外,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2015)朝民(商)初字第03440号案件中判决解除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合同关系系基于腾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而并非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最后,(2015)朝民(商)初字第03440号案件中认定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并非由腾远公司向东湖公司退还会员费,而是由收取会员费的腾远公司向所有在籍会员退还会员费,且腾远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抗辩其与东湖公司及会员系《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法律关系,而是抗辩经营不善,无力退还会员费。综上,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就向郑秋萍提供事实上的俱乐部服务、收取会员费等事宜并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对于事实上的俱乐部服务合同关系具体履行过程,向会员签发会员卡、为会员实际提供具体服务等内容均由腾远公司履行,收取会员费的合同权利也由腾远公司享有,东湖公司并未向会员提供过俱乐部服务亦未收取会员费,故从具体履行过程亦可证明俱乐部服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腾远公司及郑秋萍,东湖公司并非合同关系相对方。综上,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就郑秋萍提供事实上的俱乐部服务、收取会员费等事宜并不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东湖公司亦非事实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郑秋萍依据《合同法》第402条主张东湖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郑秋萍提交的会员卡可证明其与腾远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现因腾远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服务义务,郑秋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郑秋萍主张解除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服务合同解除后,腾远公司应予返还剩余会员费,但是,郑秋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交纳的会员费金额,本案中难以认定腾远公司应予退还的会员费金额,故郑秋萍该项诉求该院暂不予支持,郑秋萍可待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郑秋萍与腾远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二、驳回郑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腾远公司应否向郑秋萍退还相应会员费并支付利息;二是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委托合同关系及东湖公司是否因此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腾远公司在经营伯帝国际俱乐部时对于会员卡的发放具有相应的制度安排,即在申请人全额缴付会员费后方才向其发放,会员卡上注明不同的会籍状况。据此,郑秋萍、王洪利、王睿持有家庭会员卡可以推导出其与腾远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和已经缴付会员费的事实。王洪利、王睿在一审中出具说明,同意由郑秋萍统一主张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因腾远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服务义务,郑秋萍可以解除合同,服务合同解除后,腾远公司应当向郑秋萍退还剩余会员费。对于剩余会员费,郑秋萍主张按照家庭卡会员费金额13600元、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日计算,该主张不高于腾远公司认可的家庭卡的会员费金额和有效期限,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现已查明伯帝国际俱乐部开业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停业日期为2016年2月6日,本院据此核算腾远公司应当退还的会员费。腾远公司怠于履行退费义务势必导致郑秋萍合理利息损失,郑秋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主张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郑秋萍退还会员费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暂不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其后果也应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本案,虽然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所签订合同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审查双方是否构成委托关系应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内容综合进行审查判断。首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腾远公司对伯帝国际俱乐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未约定东湖公司委托腾远公司提供事实上的俱乐部服务并由东湖公司承受相应权利义务;其次,《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约定会员费归东湖公司,东湖公司并未向郑秋萍收取会员费用,腾远公司亦非代东湖公司收取会员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腾远公司每年向东湖公司支付的承包费与会员费显属不同性质;再次,俱乐部服务的提供者并非东湖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湖公司实际参与了俱乐部的经营管理;故腾远公司向郑秋萍提供俱乐部服务、收取会员费等事宜并非处理东湖公司的事务,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之间就此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郑秋萍在与腾远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时亦明确知晓合同的相对方为腾远公司,现郑秋萍上诉要求东湖公司承担退还会员费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郑秋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及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郑秋萍会员费八千九百四十二元;四、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秋萍支付利息(以八千九百四十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郑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秋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博文书 记 员  崔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