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于大勇、鞠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于大勇,鞠明艳,任显亮,于丹丹,娄安国,于惠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9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6721219994),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宝丰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清收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于大勇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鞠明艳女,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任显亮男,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于丹丹女,198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娄安国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于惠秋女,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于大勇、鞠明艳、任显亮、于丹丹、娄安国、于惠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宝丰、被告任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丹丹、娄安国、于惠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大勇、鞠明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大勇与鞠明艳给付借款50000元,到期利息16254.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任显亮与于丹丹给付借款50000元,到期利息16254.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娄安国与于惠秋给付借款50000元,到期利息16254.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4.于大勇与鞠明艳、任显亮与于丹丹、娄安国与于惠秋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于大勇与鞠明艳、任显亮与于丹丹、娄安国与于惠秋均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5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以家庭形式各自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最后还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逾期,经邮储银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任显亮辩称:贷款的钱自己没花,联保小组的成员不是一个地方的,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于大勇、鞠明艳、于丹丹、娄安国、于惠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于丹丹、娄安国、于惠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邮储银行与于大勇、任显亮、娄安国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于大勇、任显亮、娄安国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于大勇、任显亮、娄安国三人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买农机具,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年利率为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于大勇妻子鞠明艳、任显亮妻子于丹丹、娄安国妻子于惠秋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15日邮储银行向于大勇、任显亮、娄安国发放了贷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截止2017年2月16日,于大勇与鞠明艳、任显亮与于丹丹、娄安国与于惠秋分别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254.18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于大勇、任显亮、娄安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于大勇、任显亮、娄安国以买农机具为由,向邮储银行借款,鞠明艳、于丹丹、于惠秋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于大勇与鞠明艳、任显亮与于丹丹、娄安国与于惠秋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于大勇、任显亮、娄安国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鞠明艳、于丹丹、于惠秋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大勇与鞠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54.18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任显亮、娄安国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任显亮与于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54.18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于大勇、娄安国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娄安国与于惠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54.18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任显亮、于大勇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于大勇、鞠明艳、任显亮、于丹丹、娄安国、于惠秋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于大勇、鞠明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