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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督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明海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明海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628民督32号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水塘河大桥旁。法定代表人:吴光前,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系该信用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唐明海,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唐明海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申请人所属的迓驾信用社提出借款50000.00元的书面申请。201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坏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月利率9.6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同时约定《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及《借款借据》作为补充合同,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坏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7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唐明海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唐明海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唐明海给付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唐明海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申请费350.00元,由被申请人唐明海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启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