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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许金梅、许松梅与杨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梅,许松梅,杨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597号原告:许金梅,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梅,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侗族,住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许松梅,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侗族,住芷江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云,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元,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侗族,住芷江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许金梅、许松梅诉被告杨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许金梅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梅、原告许松梅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洪、张朝云、被告杨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梅、许松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维修合伙协议书》,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38682.98元;三、请求被告支付维修厂5月亏损2685.5元(如日后发生的亏损以实际账目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杨元与许金梅达成《汽车维修合伙协议书》的协议,合伙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共同管理,共负盈亏,约定投入合伙资金数额各占50%,由双方确认并界定资金数额。合同签署后,许金梅外出务工,由实际合伙人许松梅经营。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款约定:“在合同期间一切收入支出应共同商议,原支出单据必须双方签字认可。在账目上不得有虚假,欺诈行为。若经发现,另一方可随时终止合同,并享受投资金额的双倍赔偿金”。但杨元在修建厂房及购买设备时,唯利是图,故意扩大账目虚报资金。将初始建厂及设备款虚报为338682.98元,被许金梅、许松梅发现后,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经过核算,杨元确认事实无误。许金梅、许松梅认为,杨元完全丧失诚信原则,已不能再合伙经营,且建厂时所有的费用支出是许金梅、许松梅承担,故许金梅、许松梅要求解除与杨元在2017年4月21日签署的,《汽车维修合伙协议书》的协议,汽车维修厂的经营权归许金梅、许松梅所有;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杨元还应按双倍的投资金额作为赔偿金,即:169341.49元×2倍=338683.98元的赔偿金。同时,汽修厂属合伙经营,共负盈亏,故2017年5月份杨元需支付维修厂亏损费2685.5元。现许金梅、许松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许金梅、许松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汽车维修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维修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投入合伙资金数额各占50%,由双方确认并界定资金数额,合伙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共同管理,共负盈亏。3.2017年4月22日到4月30日的账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确认双方投入资金平均数额为169341.49元,原告许松梅还补给被告杨元27473元,但被告将初始建厂及购设备款虚报为338682.98元,且被告已认可。4.虚报账目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元在修建厂房时扩大账目虚报资金数为98188元。5.被告杨元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杨元答应给许松梅10万元,一个星期内付清,但是杨元没有付。6.吴家垅台联汽修厂5月份盈亏表一份,拟证明2017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汽修厂5月份亏损5371元。7.合伙经营汽修厂投入资金的原始账目凭证一份,拟证明该凭证为投入汽修厂资金的开支凭证,其中杨元虚报开支98188元。杨元辩称:杨元没有与许松梅合伙,许松梅只是杨元请来的记账员,她没有会计证,只有记账,没有管理权,所以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应驳回许松梅的诉讼请求;许金梅与杨元签订《汽车维修合伙书》后没有与杨元开展合伙业务,没有参加管理、投资,没有任何合伙事实,也应驳回许金梅的起诉。杨元与许金梅签订的《汽车维修合伙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开展汽修业务,需取得交通行政许可,双方没有取得许可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在台联汽修厂内的汽车经营权应当归杨元所有,因为许金梅签订协议后没有参与经营,许松梅没有与杨元签订协议,应当驳回许松梅、许金梅的起诉。杨元没有违约,而许金梅违约,许金梅签订协议书后一天也没到厂里,更没有投资和参与管理及业务活动的开展,许金梅违约在先,应赔偿杨元的一切损失。2017年5月19日,许松梅叫来社会人员强行扣押杨元的车,威胁写下十万元欠条,许松梅违法霸占杨元的经营权,经营期间的损失应由许松梅承担。杨元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徐登和的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他跟杨元是师徒关系,今年提篮子跟他拜师的,他们在一起上班,工资按提成算,从杨元手里拿。《汽车维修合伙书》他看过了,没有许松梅的签字,许金梅签字以后,她没有来参加过经营管理。杨元与许金梅的维修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许松梅是厂里的会计,但不知道有没有会计证。维修厂里没有人有技工证。杨元在5月19日给许松梅打借条是有威胁,说话很凶。车被强制扣了,当时他在厂里,从两点多开始,一直到吃饭六、七点钟的样子,他都没有离开,吃了饭以后许松梅他们就把师傅带走了,没人报警。现在维修厂是许松梅在经营,杨元不在厂里。杨元对许金梅、许松梅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但没有办理经营汽车维修的营业执照,是违法的;对证据3认为账是许松梅自己记的,杨元不知情,账目不真实;对证据4认为不属实;对证据5认为是被许松梅胁迫的;对证据6认为5、6月是许松梅经营,杨元没有参与经营,不认可;对证据7原始账目杨元不同意质证和清理账目。许金梅、许松梅对杨元提交的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且证人与杨元系师徒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评议,现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确认签字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自己在建厂时对有关项目进行了虚报账目,并确认虚报数额;对证据6因原、被告在此期间的合伙账务,没有原、被告的共同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徐登和的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下列法律事实:杨元与许金梅欲共同在吴家垅水库旁的台联汽修厂内合伙经营汽车维修业务,2017年4月21日,杨元与许金梅协商达成《汽车维修合伙协议书》,约定:“一、合伙方式:双方共同出资,以资金入股的方式合伙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双方共同管理,共负盈亏,投入合伙资金数额为各占50%股份;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必须列出前期投入、支出明细清单(有实际已支票据、租金、产房搭建等),由双方确认并界定资金数额。二、合伙投资效益分配:合伙产生效益分配按照双方各50%比例分享(除去工人工资、租金、进货款等开支)。三、管理人员及财务管理:在合作期间一切收入及支出应共同商议,原支出单据必须双方签字认可。在账目上不得有虚假、欺诈行为。若经发现,另一方可随时终止合同,并享受投资金额的双倍赔偿金。四、本次为双方初次合作,双方均视对方为友好合作伙伴,本着相互理解、尊重、不断扩展业务、达到互利互赢目的。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补充。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即时生效,双方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均不得违约。”双方在合伙协议书签名。合伙协议签订后,许金梅委托其姐姐许松梅与杨元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双方开始筹备购置经营所需的设备材料,许松梅负责合伙汽修业务往来的账务管理。至2017年5月2日许松梅与杨元就建厂以来开支的账务进行核对清理,共计得出建厂开支为338682.98元。经核算,许金梅、许松梅最后补给杨元现金27473元后,杨元和许金梅各出资了169341.49元,杨元、许松梅共同在记账凭证上签字认可。之后,许金梅、许松梅认为杨元在购置大型汽修设备和材料过程中故意提高价格虚报账务的行为,于是就找杨元重新清账,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7年5月19日杨元自列出包括烤漆房、装修、砍地、厂棚、机修设备及工具项目的虚报总数为98188元,并以此为基础杨元给许松梅打了一个“今欠到许松梅现金拾万元整”的欠条,并将杨元所有的一台小轿车留置扣押。因双方矛盾激化未能有效解决,之后杨元没有再参与之后合伙汽修厂的经营管理,由许松梅一人经营管理。庭审中杨元与许金梅、许松梅均表示不愿继续合伙,终止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杨元与许金梅共同在吴家垅水库旁的台联汽修厂内合伙经营汽车维修业务,2017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汽车维修合伙协议书》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合伙法律关系。之后许金梅与杨元共同投入资金履行合伙事务,许金梅委托其姐姐许松梅与杨元筹备建立汽修厂的事宜,并共同确立由许松梅担任合伙事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对许金梅委托许松梅履行合伙事务,杨元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合伙。杨元在建设汽修厂过程中承担了主要设备器材和材料的购买经手,但杨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提高购买价格虚报账务,杨元自认包括:烤漆房、装修、砍地、厂棚、机修设备及工具项目的虚报总数为98188元。双方共同确认建厂财务开支338682.98元,杨元和许金梅各出资169341.49元,减去杨元虚报的98188元,杨元建厂实际出资只有71153.49元。为此,遵循合伙协议约定的均等出资原则,杨元需赔偿许金梅多出资的98188元。对许金梅主张按投资金额的双倍赔偿违约金因没有具体约定按多少投资金额计算,为此,本院认为该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对杨元主张虚报账目明细及欠条是出于许松梅胁迫打的,自己没有虚报行为只是东西买贵了点,因杨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杨元、许金梅均表示没有继续合伙的意愿,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为此对许金梅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维修合伙协议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许金梅主张汽修厂的经营权归其所有,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况且双方终止合伙后还涉及到合伙清算事务,应另案处理。为此,对许金梅主张判决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许金梅主张要求杨元支付汽车维修厂5月份的亏损,因杨元与许金梅、许松梅发生纠纷后杨元没有实际管理该厂,财务收支及亏损没有经过杨元的确认,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金梅与被告杨元签订的《汽车维修合伙协议书》;二、被告杨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金梅经济损失98188元;三、驳回原告许金梅、许松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1元,财产保全费2213元,共计诉讼费8634元,由被告杨元与原告许金梅、许松梅各负担4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双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