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张明利与刘作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礼,刘作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457号原告:张明礼,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雇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涛,大连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作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个体户,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张明礼与被告刘作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涛、被告刘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礼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6.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被告承揽的哈仙岛仙来客、老郝家、老刁家、老刘家等处土建工程中担任电工兼工长,其中:2016年3月20日至8月20日约定日工资260元;2016年8月20日至11月15日约定月工资1万元,现拖欠工资6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6.5万元。被告刘作成辩称,原告在我处工作是对的。但根据我会计提供的账单,原告担任电工期间日工资233.33元,担任工长期间的工资为月工资8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1份,拟证明起诉前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过劳动仲裁申请。被告刘作成提交的证据:记账明细1份,拟证明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除了日工资及月工资不对外,其他都对。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至9月13日,原告张明礼受雇于被告刘作成,在被告承揽的哈仙岛仙来客、老郝家、老刁家、老刘家、老从家、老于家、老孙家、老林家等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9月16日至11月16日兼任工长职务。原告从事电工期间日工资为260元,兼任工长期间的月工资为8000元。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伙食费3080元,预支款7847元(2500+5347),合计10927元。原告兼任工长期间请假3天。本院认为,原告张明礼、被告刘作成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作成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付出劳动,被告应及时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在庭审时对工作时间和预支的工资及伙食费均无异议,被告承认原告是其雇佣的工人,且没有结算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兼任工长期间工资标准每月1万元的请求,无据作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兼任工长期间工资标准被告承认每月8000元,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兼职工长期间每月工资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任电工日工资为260元,因被告在庭审时予以认可,本院支持原告这一请求。综上,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为55578元(155.3天×260元/天+57天×8000元/月÷30天),扣除伙食费3080元及预支款7847元,相互抵顶后,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为44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明礼工资款446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刘作成负担(此款系缓交诉讼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景涵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