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119号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焱,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3800元(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止,以后利息仍须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为年利率6%,诉讼请求第2项为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工地铲车款,借期三个月。即从2015年9月15日至12月15日,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某辩称,本案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是已经还了3.2万元给原告,尚欠8000元,是通过银行的柜员机存款进原告的账户。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以8000元为基数而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等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结婚不等于两被告已经结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不来,今借到黄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支付工地铲车款:借期为三个月.即:2015年9月15日到2015年12月15日:期满将本息一起还。借款人:陈某2015年9月15日”。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被告陈某则称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但在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陈某与刘某在广西陆川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对于结婚证字号、结婚证印制号等都有并且记载,两被告亦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陈某亦认可该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称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现原告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陈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800元(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某主张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陈某也未否认二人的夫妻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记载内容及两被告已领证并签名的情况,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涉案债务发生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某应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3800元(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96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计1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