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郝吉祥与被告屈玉兰、徐小红、屈博、徐小雄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吉祥,屈玉兰,徐小红,屈博,徐小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945号原告:郝吉祥,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理人:郝天祥(郝吉祥之兄),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屈玉兰,女,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被告:徐小红(屈玉兰长子),男,住正宁县。被告:屈博(屈玉兰次子),男,住正宁县。被告:徐小雄(屈玉兰三子),男,住正宁县。原告郝吉祥与被告屈玉兰、徐小红、屈博、徐小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吉祥的法定代理人郝天祥、被告屈玉兰、被告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红、被告徐小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北侧围墙外的土堆、粪堆、麦草垛、砖块及杂物;2.判令四被告伐掉在原告宅基地北侧围墙外栽植的树木;3.判令四被告赔偿损毁原告18米土墙修复费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中间相隔一条5米多宽的道路。原告家的宅基地属于祖传,四至清楚,北至道路以墙外皮为界,东至屈建军家以墙中线为界,南至杨东明家以墙外皮为界;西至村道水泥路以墙外皮为界。原告是一个二级智力残疾人,分散供养五保户,生活不能自理,自1997年其母去世后,由其胞兄郝天祥接到兰州照顾,其宅基地一直未正式居住,2014年在县残联等部门的资助下修建厦房3间,由原告侄子郝金瑞管护,现出租给他人居住。因原告兄弟二人长期不在正宁县居住,四被告便在原告宅基地北侧一角搭建厕所,并堆放土堆、粪堆,致使围墙倒塌,无奈原告重新打起了土墙。近年来,四被告变本加厉,又在原告宅基地北侧围墙外堆放大量虚土,土层几乎和围墙一样高,因虚土渗吸雨水,致土墙倒塌,原告无奈只好用玉米杆遮挡住北侧围墙。四被告还在原告宅基地北侧围墙外堆放粪堆,并铲取墙上的土压粪,日积月累已将墙根铲过近1米。另外,四被告还在原告北侧大门外堆放麦草垛、砖块、栽树等,阻碍了原告北侧大门的出入。现原告的身体越来越差,打算回正宁县家里居住,因四被告损毁了原告宅基地北侧的大部分围墙,原告决定重新修建围墙,要求四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北侧围墙外的土堆、粪堆、麦草垛、砖块等杂物。为此,原告多次与四被告交涉,四被告置之不理还威胁、诽谤原告,并要求原告将宅基地卖给四被告。后原告又多次找村组、残联、民政部门及山河镇司法所协调,依然未能予以处理。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郝吉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宁县人民法院(86)正法民调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庄基是经过法院调解确认了的事实;2.地籍调查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庄基四至情况;3.照片11张,其中1-2号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北侧堆放土堆、粪堆的事实,3-4号照片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将堆放的土堆清理了的事实,5号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宅基地北侧土墙铲了的事实,6-7号照片证明被告将砖块、麦草垛堆放在原告北门外的事实,8-9号照片证明原告宅基地北侧的围墙是同时修建的,其中与李会宁家相邻的围墙至今没有倒塌,而与原告家相邻的围墙却倒塌了,所以推断围墙倒塌是被告长期堆放土堆造成的,10-11号照片证明围墙倒塌后,原告用玉米秆围挡住北侧墙体的事实。屈玉兰、徐小红、屈博、徐小雄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堆放的土堆、粪堆、麦草垛、砖块等杂物在被告自家门前的道路边上,该地块属于村组所有,原告无权主张;二.原告所称树木生长在水渠边上,距离原告的围墙2米多远,并不影响原告修筑围墙;三.被告的堆放物距离原告宅基地北侧围墙外皮约30公分,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围墙墙体,原告的围墙建于八十年代,已年深久远,属于自然倒塌,与被告毫无关系;四.原告所称的威胁、诽谤等纯属捏造,被告与原告近十年间根本就没有见过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屈玉兰、徐小红、屈博、徐小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地籍调查表无异议,对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亦无异议,仅对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吉祥的宅基地与被告屈玉兰、徐小红、屈博、徐小雄的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的宅基地居南,四被告的宅基地居北,中间相隔一条宽约3米的土路。原告系二级智力残疾人,由其胞兄郝天祥照顾,居住在兰州郝天祥家中,其宅基地常年由其侄子郝金瑞管护,宅基地四至为:北至道路以墙外皮为界,东至屈建军家以墙中线为界,南至杨东明家以墙外皮为界,西至村道水泥路以墙外皮为界。被告屈玉兰、屈博居住在西关村一组家中,被告徐小红、徐小雄常年在外务工。在原告宅基地北侧土墙外的路面上,被告屈玉兰、屈博堆放有土堆、棍棒等杂物,原告起诉后屈玉兰、屈博遂即将土堆、棍棒等杂物清理。另外,在原告宅基地北门外路面上,屈玉兰、屈博堆放有麦草垛、砖块、粪堆,并生长有一棵椿树、三棵楸树。现原告欲回老家居住,打算重新修建围墙,便与被告协商清除堆放物事宜,被告拒不清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双方宅基地四至清楚、权属明确,并非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而是基于相邻关系所发生的纠纷。关于原告诉称四被告在其宅基地北侧土墙下堆放土堆、棍棒等杂物的问题,被告屈玉兰、屈博无异议,并在原告起诉后,该二被告随即将堆放物予以清理,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诉称四被告在其北门外路面上堆放砖块、麦草垛、粪堆,并种植四棵树木,影响其出入的问题,被告屈玉兰、屈博辩解砖块、麦草垛和粪堆堆放在公共路面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无权主张;四棵树木都是自然生长的,并非被告栽种,且距离原告的围墙有2米远,并不影响原告修筑围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砍伐;原告的宅基地平常通行的都是西门,北门并未通行,所以被告的堆放物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本院认为,被告的砖块、麦草垛及粪堆虽堆放在公共路面上,但该路面恰在原告的北侧大门外,影响了原告北侧大门的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予以清除。对于原告北侧大门外路面上的四棵树木,因被告主张系自然生长的,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砍伐,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行砍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米土墙修复费1800元的请求,因土墙本身土质疏松,且不坚固,加之常年受雨水冲刷渗透,很容易引起倒塌,这是土墙易倒塌的自然属性;对土墙倒塌的人为因素,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围墙倒塌是被告造成的;对于土墙修复费18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屈玉兰、屈博在原告郝吉祥北侧大门外路面上堆放砖块、麦草垛及粪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应予以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屈玉兰、屈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郝吉祥北侧大门外路面上的砖块、麦草垛及粪堆;二.驳回郝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郝吉祥负担100元,屈玉兰、屈博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