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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民海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民海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民海,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民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民海驾驶电鱼船,在汉江流域郧阳区五峰乡尚家河河段电鱼,后将电鱼船停靠在尚家河村磨沟口处,被在此巡查的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水上派出所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查获,并依法扣押电鱼船1个、升压器1个、发电机1个。7月27日,彭民海到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水上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物证照片;证人郑某、赵某、杜某、岳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民海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民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二、依法扣押的电鱼船、发电机、升压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怡书 记 员 许小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