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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5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俊与虞凤花、贾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虞凤花,贾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645号原告:陈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凤花,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贾永斌,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俊为与被告虞凤花、贾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凤花、贾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诉称,2016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同日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往来,借款金额126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0834%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第一被告未足额还款,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需每日支付借款金额0.3%的违约金。同时,第一被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车架号为LHGTF3852D8033883,发动机号为1033896)为本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至债务全部还请之日;债务利息期间,第一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提前还请全部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车辆的抵押权。原告当日分别以现金合同第三人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第一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据。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仅支付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2日起计至全部还清之上);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0.6万元3、原告有权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一名下车牌号为浙G×××××的歌诗牌车辆所得价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虞凤花、贾永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用于生意往来,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0834%;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若第一被告未足额还款,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需每日支付借款金额0.3%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车架号为LHGTF3852D8033883,发动机号为1033896)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6年9月1日办理了第一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交付上述借款后,第一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第一被告仅支付截止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有偿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二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行驶证(由被告签字的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查询反馈表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离婚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第一被告至今仅支付截止2017年6月1日的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日0.3%,现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车架号为LHGTF3852D8033883,发动机号为1033896)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原告就该车辆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凤花、贾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俊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虞凤花、贾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原告陈俊对被告虞凤花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车架号为LHGTF3852D8033883,发动机号为1033896)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