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淑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淑兰,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不识字,务农,住萧县。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兰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秋季,被告人王淑兰为食用在其家院内东侧巷口内种植罂粟,2017年2月25日16时许,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了被告人王淑兰种植的罂粟幼苗,遂予铲除,经现场清点计513株。被告人王淑兰于2017年2月25日经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淑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513株,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王淑兰经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淑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秋季,被告人王淑兰为食用在其家院内东侧巷口内种植罂粟,2017年2月25日16时许,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了被告人王淑兰种植的罂粟幼苗,遂予铲除,经现场清点计513株。被告人王淑兰于2017年2月25日经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罂粟苗被铲除后已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铲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13株,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淑兰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淑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淑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淑兰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孝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