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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执1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3执1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91号。法定代表人:钟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盘某,女,1971年7月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2016)桂112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盘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2元,公告费3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盘某未按时履行应尽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盘某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动履行,亦未主动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盘某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在相关金融机构查询到被执行人盘某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盘某银行存款2000元,但在其余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盘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何 捷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真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