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开全与被告唐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全,唐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302号原告:黄开全,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唐永林,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黄开全与被告唐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全、被告唐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800,合计2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因在外承揽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交纳保证金。原告考虑平时与被告关系较好就借了20000元给被告,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没有得到工程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唐永林表示无答辩。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唐永林因承揽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黄开全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关于借款利息4800元的诉求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开全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24800元。被告唐永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被告唐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