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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杨连兴与常汝权、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兴,常汝权,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335号原告:杨连兴,女,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常汝权,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周燕,女,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杨连兴与被告常汝权、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汝权、周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连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汝权、周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2%的月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汝权、周燕在2014年11月22日找到原告称,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结账后及时归还,自愿承诺以月息3%支付给原告,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而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为3%。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后再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并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常汝权、周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常汝权、周燕向原告杨连兴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杨连兴持有,内容为“今借到杨连兴人民币伍万(50000)元整,利息3%,在三个月之内付清,时间:2014.11.22至2015.元.10,借款人:常汝权周燕”。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后被告外出,原告无法向被告催要借款,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汝权、周燕向原告杨连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书面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杨连兴有权请求被告常汝权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未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汝权、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汝权、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连兴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常汝权、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仁学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应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