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壮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8月26日被释放。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平、书记员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8日16时许,两人到砚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两人照完相走到民政局院心的时候,高某某因为气愤打了张某某脸部一拳,接着又拿出事前准备好的刀,割下张某某的左耳扔在地上,随后离开了现场。高某某回家处理一些家务事后,到砚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投案,提交了割张某某的刀。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使用凶器实施伤害,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8日16时许,两人到砚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的过程中,两人发生争吵,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割下张某某的左耳扔在地上,随后离开了现场。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17时40分到砚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高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刀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高某某家庭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正大[2017]临床鉴字B1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杨跃祥人民陪审员 邓信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峻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