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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泳梅、曾俊宇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泳梅,曾俊宇,刘杭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泳梅,女,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金燕,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曾俊宇,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杭坚,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泳梅、曾俊宇、刘杭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粤1284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泳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严泳梅的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严泳梅,听取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起,被告人严泳梅独自或者伙同他人多次通过虚构支付宝“花呗”套现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严泳梅单独实施了以下诈骗:2016年7月13日,骗取了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梁某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0月4日,骗取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李某1人民币2998元;2016年10月16日,骗取了广东省四会市钟某人民币1999元;2017年1月24日,骗取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杨某人民币3015元。被告人严泳梅与曾俊宇于2016年5月起通过虚构支付宝“花呗”套现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两人按照四、六予以分成,其中被告人曾俊宇负责寻找客源,严泳梅负责购买银行卡信息和制作二维码由被害人扫描,共同实施了以下诈骗:2017年3月1日,骗取了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钱某人民币3016元;2017年4月26日,骗取了江苏省���江市句容市后白镇朱某1人民币8064元。被告人严泳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U盾一个套件用于实施诈骗。2017年2月,被告人严泳梅向被告人刘杭坚分别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尹某、朱某2、吕某三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U盾三个套件,用于套取被害人钱财,而刘杭坚在明知严泳梅实施违法行为,仍然销售给严泳梅,为其提供帮助。另查明,被告人曾俊宇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8064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1的谅解;被告人曾俊宇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3016元(已存入指定法院账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立案情况。⑵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3���抓获被告人严泳梅、2017年5月22日抓获被告人曾俊宇、2017年7月6日抓获被告人刘杭坚。⑶搜查证及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严泳梅的住所、曾俊宇、刘杭坚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⑷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严泳梅手机4台、平板电脑1台、手提电脑1台、曾俊宇手机1台、刘杭坚的手机4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涉案的王某、尹某、朱某2、吕某等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U盾、电话卡等物品一批的情况。⑸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严泳梅、曾俊宇、刘杭坚的身份情况,无犯罪记录前科。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严泳梅指认出其实施网络诈骗时使用的微信号(×××)、QQ号(85×××51)、作案工具及其微信号×××的交易记录;微信名“往北吹”的微信号资料及其与“往北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其诈骗时生成二维码“会开店”软件注册尹某、朱某2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截图;贩卖“朱某2、吕某、尹某”三件套身份证、银行证、手机卡、U盾的QQ用户资料手机截图及其与该贩卡人的聊天记录截图;李某2的微信个人资料、支付宝账户资料、手机号及其与李某2实施诈骗的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交易记录、支付宝账号等。并对实施诈骗时使用的手机、银行卡、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收转账记录等诈骗的信息进行辨认;被告人曾俊宇指认出其与严泳梅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其用于收取诈骗赃款的微信号(lookme133、×××);其实施诈骗的金额与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被告人刘杭坚指认出其在QQ上出售给肇庆德庆一女子的“尹某、吕某”的套件身份资料;其登陆QQ19×××76的验证截图;其出售套件身份资料时使用的QQ号(19×××76、46×××10)及对象QQ资料;其出售套件身份资料给德庆县女子时该女子使用的QQ资料及其相关聊天记录;被告人刘杭坚指认出顺丰快递单;被害人朱某1指认出其被诈骗时对方账号信息(微信号为×××)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钟某指认其被诈骗时对方账号信息(微信号为×××)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⑺银行账户及交易流水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徐某英及严泳梅等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及冻结情况;王某、吕某、尹某、朱某2等人的银行开户及交易情况。2.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严泳梅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并导出了该手机中的微信账户“wxid_eyzrfdbdsb3012(花呗,信用卡套现业务)”和微信账号“c59×××90(AA事在人为、)”、“wang089211(愿吾原心)”、“×××(往北吹)”、”wxid-t7n16ff4kzm522(Al)”、“b115800258494(包良乐)”的聊天记录,导出了该手机中的微信账户×××微信钱包交易记录、支付宝账号18×××33的交易记录,微信账户×××(A花呗、信用卡套现业务)、微信账户×××(花呗、信用卡套现业务)的微信钱包使用情况、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18×××35情况;对被告人曾俊宇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并导出了该手机中的微信账户“wxid—paqq7zbOuv2i21(往北吹)”和微信账户“tanghang120266(木亢)”、“yemen128(面对)”、“jian900722(钱某)”、“mysin2(李贝留斯)”、“lichao875617185()”、“dongshengAAA()”、“yang-yang998(洋洋)”、“TD39415764(追风)”、“wxid_shdjy6rcuOn822(放下的是现在TEL)”、“wxid_ebbryf8naxlw22(A-勇闯天涯)”、“woaini139706123(唐老鸭、)”、“Mr_ZhouChengLong(156××××1366龍)”、“ky528518(哎呀!开福)”的微信聊天记录;导出了手机中的QQ使用信息85×××51(花呗,信用卡套现业务)及其与QQ号19×××76(长期有货)的涉案聊天信息,聊天信息时间最早的第一天记录为2017年2月28日。3.辨认笔录,证明严泳梅辨认出姚某、李某2;曾俊宇辨认出严泳梅。4.被害人陈述⑴朱某1的陈述摘录:我有一张中兴银行信用卡想套现,然后我就在百度贴吧里发了个信用卡套现的帖子,在4月26日晚上5点左右就有一个人(微信号×××,昵称往北吹)加我微信问我是不是要信用卡套现,我说是,对方说要是线下套现的话就是到他店里刷卡,每1000元收10元手续费,线上套现的话就是每1000元收8元手续费。我采取了线上套现的方式,对方让我支付宝先绑定我的信用卡,然后他发了个支付二维码给我,让我扫二维码付款8064元,其中64元是手续费。我扫了支付完后,他就把我微信给拉黑了。之后我在4月26日晚上看到联系不到他之后就去他给我的地址找,发现没有这个店铺,地址都是假的。⑵钟某的陈述摘录:2016年10月16日我添加了一陌生人(微信号:×××,昵称:樊小姐-么么哒),其称可以套现支付宝花呗,手续费需要套现金额的百分之二,我接受了,就用我支付宝花呗的1999元额度转给那名“樊小姐”提供的网址(http//dwz.cn/4nsy3p)链接。后来,到了当天的23时许,我还没收到钱。于是,我就发微信给那名“樊小姐”,但信息发不出,因为她已经拉了我黑名单。这时,我才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了,于是就来报警了。我报警约十天后,已通过1号店的客服把损失的钱退回给我。⑶钱某的陈述摘录:2017年3月1日,我从微信上找了一个自称能操作套现的人,通过支付宝买他东西,他扣手续费然后将剩下的钱返还给我,他通过微信发了—个二维码给我,我用手机扫了之后就转了3016元钱给他,转过之后他就把我拉黑了,也不退钱给我了。对方微信号是×××。⑷杨某的陈述摘录:2017年1月24日我在贴吧上看到一个信用卡套现的信息,于是我就和对方联系(对方微信号是:×××,微信名是“花呗,信用卡套现业务”)。大概晚上7点50分左右,对方发给我一个二维码,我识别后通过支付宝绑定的信用卡(卡号:62×××75,帐户名杨某)支付了3015元,对方同意当时就返还给我3000元,过了2、3分钟后,发现对方把我拉黑了,我就来报案了。⑸李某1的陈述摘录:2016年10月4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贴吧看到有信用卡套现的信息,所以我添加了对方微信(账号:×××),对方称套现3000元,手续费24元,我用微信扫描了对方发过来的二维码之后,共转了2998元给��方。之后我就发现对方把我的微信号拉黑了。在交易后我的手机显示商户名称:中信银行微信支付户,交易单号:4000502001201**0045786416810,商户单号:100560022626**1610044077998421。⑹梁某的陈述摘录:2016年7月13日,我通过百度搜索购买一批布料出口韩国,找到一家店铺并加了其QQ(×××),与对方协议购买2万元布料,对方发来一个二维码让我微信转账,我于16时13分通过扫码转了1万元定金给对方,之后对方就将我拉黑了。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⑴被告人严泳梅的供述及辩解摘录:①(2017年5月3日的供述和辩解)我在百度贴吧上,以自己网上购买回来的QQ来注册用户,上网查看其他人发出信息说信用卡可提现金出来的帖子,在这些帖子下留言说自己可以帮人从信用卡或“花呗”可提现金,并留下用于作案的微信或是QQ号,���于别人联系我;等有需要的人通过留下的联系方式找到我后,让对方按照我指定的扫二维码或直接支付链接商家方式,让对方转帐过来,而本来发出支付链接商家都是我自己需要购买的东西,扫二维码中二维码就自己造出来的,绑定在我从网上购买回来的别人开办的银行卡;对方转账出来后,我并不会将按照开始说的比例情况将对方要提现的钱给对方,来实施诈骗。帮人从信用卡提现出来,是按照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来收费;而“花呗”方式提现金出来,是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来收费(“花呗”方式,就是使用方,有个人支付宝,支付宝中有“花呗”方式消费,这种消费方式也是可以像信用卡一样,来透支付的,而使用个人支付宝,在网上购买后,通过支付宝来支付购买物品的方式,即“支付宝提现钱”)。我同伙有姚某、李某3,还有一个我只知道微信名叫“往风��”、微信号:×××与我一同实施诈骗行为,其中我与李某3于2015年2月至今,我与姚某于2017年1月至今,我与微信名叫“往风吹”、微信号:×××,于2016年5月至今,一直参与实施上述诈骗行为的。我使用自己网上购买回来的一个QQ号为85×××51(QQ名:“花呗”信用卡套现)、32×××84(QQ名:套现业务),再以上述二个QQ号分别注册二个微信号:以QQ号为85×××51注册微信号用户名:“花呗”信用卡套现,微信号为×××,另一个以QQ号为32×××84注册微信号用名:“花呗”信用卡套现,微信号为×××。我参与实施的发链接商家方式给受害人,要求支付钱方式,确定是我在该商家有购买商品,只是让对方去付钱,而收货方是我本人来收货,但有时我是真的写自己的身份资料来收货,有时就用自己网上购买回来的四套用于诈骗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资料来收商品。作案用的银行卡分��是使用尹某的银行卡所开的建设银行卡,使用王某的名字所开的农商银行卡,使用朱某2的名字所开的建设银行卡,使用吕某的名字所开的建设银行卡,我分别用这四张银行卡各开了支付宝,然后通过这四个诈骗专用的支付宝把钱转回到我自己的支付宝上,在扣除我的提成后再把钱转给他们。我记得2016年10月中下旬,我的微信名为×××、樊小姐-么么哒,接到一个微信用户的添加,对方想套花呗,叫我先套现两千元,当时我在1号店购买了一款1999元的三星手机,并把支付链接发给对方,对方付款后就是帮我在1号店商城购买了那台手机。之后对方打电话到1号商城投诉,之后商城冻结了我在商城的账号,也没有发货给我。②(2017年5月4日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中旬的时候,有一名微信用户添加了我微信号为×××后,对方说要提取10000元,我以“会开店”软件伪造出支付款为一万元人民币的二维码发给对方微信上,后对方直接微信扫码微信转账10000元过来,我收到款后,直接拉黑对方微信号,成功诈骗到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一名微信用户添加了我微信号为×××后,对方说要提取3000元,我再次伪造出支付款为2998元人民币的二维码,发给对方微信上,后对方直接微信扫码支付2998元,收到款后,我直接拉黑对方微信号,成功诈骗到人民币2998元。2017年1月末的时候,一名微信用户(后证实为被害人杨某)添加了我微信号为×××后,说要提取3000元,我同意并告之要支付3015元,然后伪造出支付款为3015元人民币的二维码放给对方微信上,后对方直接微信扫码微信支付3015元过来,收到款后我直接拉黑对方微信号,成功诈骗到人民币3015元。得手后,我都是直接将对方支付的二维码绑同购买回来的四套银行卡,再持有银行���通过网上银行,用手机操作转入我个人开办支付宝内。我制作二维码的软件叫“会开店”,自己网上购买回四套带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的作案工具,就是用于制造二维码。③(2017年5月8日的供述和辩解)在2017年4月底,微信名叫往北吹、微信号×××跟我说他找到一个客源,要我制作一个8000多元的二维码,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制作了一个二维码,发给他,我收到受害者的钱在扣除套现的手续费后,就通过四件套中王某所绑定的微信将钱转给他。④(2017年5月31日的供述和辩解)王某的套件是我今年用微信号×××以1500元一套购买的。2016年5月份左右我用qq86×××51向一个qq带有“长期有货”名字的人分别以1200元购买了尹某、朱某2、吕某三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U盾三个套件。“长期有货”知道我购买套件的目的,当时我购买朱某2套件时有跟他说过,他知道后还有意向和我一起合作。⑤(2017年6月2日的供述和辩解)我记得与微信名“往北吹”一起作案有一次在2017年3月初,“往北吹”跟我说他有一个客户套现3000元,要求我制作一个二维码,我就接照他的要求制作了一个二维码发给他,在客户支付钱后,“往北吹”就将客户拉黑,我就将六成的钱转给他。共得手约五万元。其中有约三万多在我的邮政存折里,但只有一万八是赃款,剩余的一万二是我自己的钱。约有三万元放入我母亲邮政银行的存折内,另外在我支付宝里有一万多,但支付宝里的钱是用我的信用额度借出来的,不是赃款。⑵被告人曾俊宇的供述及辩解摘录:①(2017年5月22日的供述和辩解)我与严泳梅一起从2017年初实施诈骗,我负责用微信名“往北吹”的微信号,等对方需要花呗或者信用卡套现时加我,我询问好��套多少现金,然后叫严泳梅按对方要求套的现金数做二维码,再发给我,然后我给对方扫描来支付,支付后我就拉黑对方微信号,而诈骗得来的钱由严泳梅收后,再以我六她四来分。钱是严泳梅直接微信转账或发红包给我另一个专门收诈骗款的微信号(以QQ15×××06注册的微信号),这个微信号直接绑定了我以自己身份证开办的工商银行卡62×××72。我用于诈骗一共有二个微信号,一个微信号为“往北吹”、微信号为×××,是用来同对方被诈骗人员聊的,还有一个是以QQ15×××06注册的微信号,这个微信号是用来诈骗成功后同严泳梅聊天来收诈骗所得钱的。我当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严泳梅的,后来知道她是做套现的,就自己主动找她的微信加她,但第一次她不知道我是谁就拉黑我了,第二次我再加她微信说我也想做套现,可以帮她拉客人,严泳梅才同意我与她一起实��诈骗。现在我用来诈骗用的微信号已经被我删除了,聊天记录也被我删除了。②(2017年5月23日的供述和辩解)我记得最近一次是在2017年4月底,有一个客户添加我的微信名“往北吹”,之后对方说他想套现8000元,我就找严泳梅帮我制作一个大约8000元的二维码,并发过来给我,我转发给客户,等客户支付钱后,就把对方拉黑了。还有一次是在2017年3月初,有一个客户添加我的微信名“往北吹”,之后对方说他想套现3000元,我就找严泳梅帮我制作一个3016元的二维码,并发过来给我,我转发给客户,等客户支付钱后,就把对方拉黑了。⑶被告人刘杭坚的供述及辩解摘录:我是于2017年年初就开始贩卖“四件套”,包括有: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个与银行相连通的U盾以及一张电话卡。我是使用QQ:19×××76(名称“长期有货”)还有QQ:46×××10(名称“卡”)作案的,两个QQ号都是我从网上买回来的。如果有人需要“四件套”就加我的QQ,之后我在QQ上跟对方聊价格等内容后,我就按照对方需要把“四件套”顺丰快递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寄给对方。QQ:19×××76(名称“长期有货”)共售出5套“四件套”。这个QQ的绑定手机号是一个181开头的号码,这个号码是我从深圳的手机店买回来的,买回来后我就绑定QQ:19×××76(名称“长期有货”),之后我用了几个月就把手机号扔了。因为在我扔手机号之前已经在我的小米5手机上登录过了,所以我并不需要181开头的手机验证。不过这台小米5手机已经被我扔了。还有四件是贩卖给肇庆市德庆县的,是在2017年3月份左右,有一名女子加我的QQ19×××76(名称“长期有货”)说要买“四件套”,最终我们每套1200元的价格成交,我用顺丰快递到付的方式��给她,她的具体地址我忘了。之后我又再与她交易了3次,但有一次是不成功的,是因为其中的身份证没有磁性,我让她寄到广州市白云区,因为当时我正好在广州,而且我也不想让公安知道我的真实地址。我与她交易成功的那三件“四件套”,我只记得里面有一套的名字叫朱某2,另外两套的名字我一时想不起来了。有一次我向那个购买“四件套”的女子问她买来做什么,于是她就跟我说是用来信用卡套现以及“花呗”套现的,我问她具体是如何套现。她跟我说首先知道对方套现金额,然后就发二维码给对方,等对方付钱后就拉黑对方。我通过买卖“四件套”赚取其中的差价,作案至今一共获利3600元,那些“四件套”我也是通过网上购买回来的,获利的钱我已经花光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泳梅、曾俊宇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杭坚明知严泳梅购买身份证套件为实施诈骗行为,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上述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严泳梅、曾俊宇、刘杭坚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俊宇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曾俊宇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3016元(已存入指定法院账户),对被告人曾俊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泳梅的供述及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害人钟某所支付的人民币1999元是购买被告人严泳梅在1号店所下单的手机,因被害人钟某及时向1号店的客服投诉并成功取回所支付的款项,被告人严泳梅并未取得相应的财物,属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严泳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曾俊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杭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曾俊宇已退出的人民币3016元(已存入指定法院账户)依法退赔被害人钱某。五、责令被告人严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998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15元。六、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九台(均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严泳梅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具体理由是:1.一审判决违反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法院追究上诉人严泳梅的刑事责任,对严泳梅的处罚应当与同案犯曾俊宇的处罚一致,才能体现罪刑相一致。2.上诉人严泳梅诈骗的数额为16013元,明显远远低于数额巨大的范畴,一审判决对严泳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量刑过重。3.上诉人严泳梅积极努力想方设法退赃并争取受害者的谅解,请求法院能从轻处罚。4.上诉人严泳梅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5.上诉人严泳梅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身体状况较差,经常不舒服、生病,请法院考虑严泳梅的身体状况,能够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请求对上诉人严泳梅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诉人严泳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严泳梅的上诉理由一致。辩护人还提交了3份刑事谅解书、3份中国建设银行四会支行出具的客户回单,其中3份刑事谅解书分别由被害人梁某、李某1、杨某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主要内容为“现本人已经收到严泳梅的全额的赔偿,本人愿意原谅她,恳请人民法院对严泳梅的刑事责任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国建设银行四会支行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3份客户回单的主要内容是付款人黄金燕以严泳梅退赃款名义,将人民币10000元、2998元、3015元分别通过实时转账给梁某、李某1、杨某,该3份客户回单均有“本回单非入账凭据,请查询账户确认款项”字样。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泳梅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曾俊宇通过虚构支付宝“花呗”套现的方式共骗取他人财物共人民币29092元(其中人民币1999元属未遂)、原审被告人曾俊宇伙同上诉人严泳梅通过虚构支付宝“花呗”套现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人民币11080元、原审被告人刘杭坚明知上诉人���泳梅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严泳梅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及量刑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严泳梅除多次单独通过虚构支付宝“花呗”套现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人民币18012元(其中人民币1999元属未遂)外,还伙同原审被告人曾俊宇通过同样的虚构支付宝“花呗”套现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人民币110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本案共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严泳梅所起的作用较原审被告人曾俊宇大。综上,上诉人严泳梅犯罪的主观恶性、作案次数及诈骗数额、社会危害性均比原审被告人曾俊宇大。原审被告人曾俊宇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原判依照适用法律一律平��的原则,根据上诉人严泳梅、原审被告人曾俊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共同犯罪中的实际罪责、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科予的刑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严泳梅及其辩护人称一审判决违反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及对其的处罚应当与同案犯曾俊宇的处罚一致才能体现罪刑相一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2.关于上诉人严泳梅诈骗数额及量刑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泳梅除多次单独通过虚构支付宝“花呗”套现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人民币18012元(其中人民币1999元属未遂)外,还伙同原审被告人曾俊宇通过同样的虚构支付宝“花呗”套现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人民币1108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银行帐户及交易流水明细、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原审被告人曾俊宇、刘杭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严泳梅本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严泳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科予的刑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严泳梅及其辩护人仅以严泳梅单独诈骗犯罪所得的实际数额为据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3.关于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赔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问题。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此可见,犯罪分子必须将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退赔被害人,该退赔行为体现了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而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上诉人严泳梅必须���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退赔被害人,鉴于上诉人严泳梅在一审期间没有将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赔被害人,原判责令上诉人严泳梅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998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15元,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严泳梅及其辩护人以其根据原判裁判主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根据。4.关于上诉人严泳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能否重复获得从轻处罚的问题。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但没有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可以在一、二审期间中重复获得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严泳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已给予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严泳梅及其辩护人���其能如实供述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根据。5.关于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初犯、偶犯、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情形是否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情形均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间,上诉人严泳梅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已不是初犯和偶犯,表现也不良好。上诉人严泳梅及其辩护人以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初犯、偶犯、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情形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根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泳梅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曾俊宇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原审被告人刘杭坚明知上诉人严泳梅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严泳梅、原审被告人曾俊宇均作案积极、主动,上诉人严泳梅所起的作用较原审被告人曾俊宇大,应根据其实际罪责分别予以量刑。上诉人严泳梅、原审被告人曾俊宇、刘杭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俊宇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额财物损失,并获得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泳梅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仲 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 文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红��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