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执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乐至县中天镇金桥村五社与乐至县绿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至县中天镇金桥村四社,乐至县绿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576号申请执行人乐至县中天镇金桥村四社。代表人许昌明,组长。被执行人乐至县绿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富,总经理。乐至县中天镇金桥村五社与乐至县绿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川202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20日,权利人乐至县中天镇金桥村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土地流转费124300.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证券登记信息;在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无异议。现被执行人乐至县绿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乐至县中天镇金桥村五社土地流转费124300.8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无异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5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谭开幕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俊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