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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芳与被告彭清香、张功发、陈万秀、张敏、张俊捷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彭清香,张功发,陈万秀,张敏,张俊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3049号原告:黄芳,女,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清香,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张功发,男,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陈万秀,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张敏,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张俊捷,男,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理人:彭清香(系张俊捷母亲),女,现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黄芳与被告彭清香、张功发、陈万秀、张敏、张俊捷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清香、张功发、陈万秀、张敏、张俊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清香归还原告人民币264000元;2、被告张功发、陈万秀、张敏、张俊捷在继承张永良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清香系张永良妻子,张功发、陈万秀系张永良父母,张敏、张俊捷系张永良子女。2016年6月7日张永良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7日偿还;2016年10月23日,张永良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于2017年10月23日偿还;2016年11月23日张永良向原告借款218000万元,约定于2017年5月22日偿还。后张永良三次还款19万元,余款2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永良未予归还。张永良现已死亡,被告彭清香系其妻子,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张功发、陈万秀、张敏、张俊捷系张永良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张永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彭清香、张功发、陈万秀、张敏、张俊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清香系张永良妻子(于1991年12月31日在广德县原杨杆乡政府登记结婚)、张功发系张永良父亲、陈万秀系张永良母亲、张敏系张永良女儿、张俊捷系张永良儿子。张永良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7年6月7日偿还,利息18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10月23日,张永良与原告及案外人黄长文约定,黄长文将张永良向其借款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张永良约定于2017年10月23日偿还,利息18000元,当日由张永良向原告出具借条;张永良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7年5月22日偿还,利息18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张永良还款19万元,余款2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永良未予归还。张永良现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永良出具的借条、证人黄长文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永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利息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永良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被告彭清香系张永良妻子,张永良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永良已死亡,被告张功发、陈万秀系张永良的父母,被告张敏、张俊捷系张永良的子女,均系张永良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现四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永良的遗产,故该四名被告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对张永良的债务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功发、陈万秀、张敏、张俊捷在继承张永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清香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清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芳人民币264000元。二、被告张功发、陈万秀、张敏、张俊捷在继承张永良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彭清香、张功发、陈万秀、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景康人民陪审员  邢献来人民陪审员  郑兴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语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