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黄某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31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凡,男,汉族,xxxxxxxxx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xxxxx。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3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凡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凡潜入被害人贺某某位于龙岗区某街道某村十巷9栋101房的住处,盗走贺某某的OPPOR9S手机一部、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27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凡辩称其并未盗窃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凡潜入被害人贺某某位于龙岗区某街道某村十巷9栋101房的住处,盗走贺某某的OPPOR9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27元(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黄某凡于案发当日的八时许在其住处被抓获,而本案案发时间为凌晨二时许,且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仅查获涉案被盗手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采信被告人黄某凡的辩解。鉴于被告人黄某凡认罪,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 敏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郭伟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龙 书 记 员 肖凤婷 书 记 员 刘佳俐